(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渐佳,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渐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租住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庙贝村三街10号407房。因迷恋网络等原因意图抢劫,并将单独一人居住于其对面401房的被害人利某某(女)确定为作案目标。2013年9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乘被害人外出之机,持1把剪刀撬开401房门锁,入室查看环境后离开。当日19时许,被告人携1把剪刀、1把水果刀、1把小刀,撬开门锁后第二次进入401房。因被害人尚未返回,被告人等待二小时左右后离开。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见被害人正返回,遂携带上述剪刀、水果刀、小刀等作案工具,撬开门锁后第三次进入401房,躲藏并等待被害人。被害人进屋后发现异常并立刻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同年9月13日,被害人利某某以其没有实际受到伤害等为由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陈某南、郭某钊、王某富的证言、被害人利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入户抢劫,有坦白、未遂、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社会危害性不大,有坦白、取得谅解等情节,属于初犯、偶犯等,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发现被害人正在返回住处,于是第三次进入被害人房间,躲藏并等待被害人,由于被害人发现并报警而被抓获,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以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水果刀1把、小刀1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名态人民陪审员 樊锦成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