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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铁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柳铁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铁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郑有白,外号“阿白”,男,19文化,农民,汉族,初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周相,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有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有白及其辩护人周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郑有白与郑有胡、卓少山、郑志烈(均已判刑)、“阿胜”、“阿龙”、(均在逃)等人在小平阳街上吃宵夜时,郑有胡提起前几天被小平阳铁路招待所老板骂,心里不舒服之事,说要去打铁路招待所的老板,大家都同意一起去打。郑有胡便叫郑有白回去拿来了西瓜刀,把刀分给了郑志烈、郑有胡、卓少山、“阿胜”、“阿龙”,郑有白自己拿一把。郑有白、郑有胡、郑志烈、卓少山等人往小平阳铁路招待所去时,在路上碰见卓某(1995年11月出生),郑有胡叫卓某帮忙去铁路招待所,以住宿为由骗被害人陈某某。3月18日凌晨1时许,郑有白、郑有胡、郑志烈、卓少山等人一起到小平阳铁路招待所,卓某骗陈某某后,郑有白、郑有胡、郑志烈、卓少山等一帮人冲进小平阳铁路招待所,用刀对受害人陈某乱砍,将受害人陈某砍倒在地,郑有白、郑有胡、郑志烈、卓少山等人即逃离现场。造成陈某失血性休克,头顶颅骨开放性骨折,肋骨骨折,左足部舟骨、左肱骨近段开放性骨折,右足部底内侧神经、拇展肌、拇长屈肌、趾长屈肌断裂。经司法鉴定为重伤。郑有白将被害人砍伤后外逃,被公安机关通辑。2013年7月1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郑有白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三本大洒店登记住宿,遂派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有白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补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10000元,暂存于本院帐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有白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及通知书,共同作案人郑有胡、卓少山、郑志烈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郑某、李某、周某、荣某、卓某的证言,本院(2010)柳铁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柳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柳铁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郑有白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有白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有白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有白在郑有胡的组织下,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郑有白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有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任春喜审判员  韦海校审判员  彭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廖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