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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杜丽与徐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徐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杜丽,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培林,住河南省息县。原告杜丽与被告徐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李新鸿,被告徐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为承包嵖岈山镇新型农村社区一期工程,多次找原告投资,承诺给原告分配利润,后原告分三次共付给被告投资款130000元。被告与驻马店市邑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包到嵖岈山镇新型农村社区一期工程后,还把原告接来看管工地。但后来,被告找到新的合作伙伴,就与原告商量原告已投资的资金按借款算,其中100000元承诺月息3分,下余30000元另约计息,原告无奈答应,2013年4月8日如约给付原告前4个月的利息12000元。原告向原告要求当还本金100000元时,被告说把条子收回给原告打钱,将条子撕了,原告说钱还没有打不能撕又将撕毁的条子拣起。后又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又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丈夫系张张洪清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条又让被告以还款为由骗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在通话中,被告也对该100000元借款认可。但被告总是借口资金不到位,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46000元。被告徐培林辩称,没有借原告130000元钱。2013年4月,原告是被告的会计,原告的两张欠条100000元已经归还,还后把欠条撕了,扔垃圾篓里了。欠条是真的,是撕过的,报废的条子。30000元的银行小票是真实的,钱用于工地上了,也结过帐了。2013年5月26日的借条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应提供原件。对2013年8月26日的电话录音不知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徐培林为承包遂平县嵖岈山镇新型农村社区一期工程,与原告杜丽协商投资,承诺给原告分配利润。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徐培林均向原告杜丽出具了借条;2013年1月23日,原告杜丽又通过河南省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徐培林的帐户汇款30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初,原告杜丽帮助被告徐培林管理帐务,期间原告杜丽介绍李威与被告徐培林合作投资遂平县嵖岈山镇新型农村社区一期工程,2013年4月6日李威委托原告杜丽全权负责其在遂平县嵖岈山镇公社新家园一期二标建设工程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至该工程完工截止。2013年4月8日,原告找被告要钱时,被告将原告的两张借条撕毁,投入垃圾篓,原告以被告还没有还钱借条不能撕毁为由又将借条从垃圾篓中拣出,重新粘贴。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一份借条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为:“借条,今借新蔡县城关张洪清现金壹拾万元整,此款达到承包的建筑公社新家园第一期工程60%拨款点,从项目部留款壹拾万元整,用于付此债款。如到期不还,按全额50%罚款。借款人徐培林,担保人牛刚。2013.5.26号”。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电话,追要所欠借款,被告在电话中对欠款十多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被告徐培林向原告杜丽借款100000元的问题。被告辩称100000元钱已经归还,欠条已撕。但两次庭审中陈述的还款100000元的时间和还款方式均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且对两次辩解的还款100000元的事实均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系撕毁后粘贴的,提交的2013年5月26日被告徐培林向张洪清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是复印件,以上证据均为瑕疵证据,但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杜丽对两份借条被撕毁粘贴及被告向张洪清出具的借条为复印件的解释也符合情理。提交的2013年8月26日与被告徐培林的电话录音,被告徐培林庭审时仅辩称不知道,但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该电话录音内容也能与以上瑕疵证据相互印证。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徐培林向原告杜丽借款10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关于原告杜丽向被告徐培林汇款30000元的问题。被告徐培林承认汇款的30000元是真实的,但辩称说钱用于工地上了,已结过帐了。原告杜丽曾帮被告徐培林管理帐务,但2013年4月8日后就不再管帐,帐务由被告徐培林保管,被告徐培林应当提供30000元已经结过帐的证据,但被告没有提供该款已结过帐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由此可以认定3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的事实。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撕毁后粘贴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100000元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3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杜丽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培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杜丽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徐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年审 判 员  赵学广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