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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孔达、梁家华与刘征宇、孙晓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孔达,梁家华,刘征宇,孙晓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刘孔达。原告梁家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衡,浙江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征宇。被告孙晓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仲华、周培敏,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孔达、梁家华诉被告刘征宇、孙晓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孔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衡(又为原告梁家华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征宇、被告孙晓红委托代理人陈仲华、周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刘征宇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景江苑8幢1单元202室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二原告共有,其权利核准日期为2006年6月2日。景江苑开盘销售后,原告夫妻夫妇为了满足自住需求,决定购买系争房屋,原告本计划一次性付清房款,但因被告刘征宇2003年向原告借款64万元且没有及时归还,2004年被告刘征宇作为其投资的公司开展业务需求,又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为解决资金困难,被告刘征宇和原告协商决定用原告购房款解决被告刘征宇的资金问题,原告购买房屋时再申请按揭贷款。但是由于原告夫妇年龄超过了银行按揭贷款的申请年龄上限,所以不得不以被告刘征宇的名义向银行进行申请按揭,也就不得不将刘征宇列为共同购买人。原告夫妇、被告刘征宇于2004年2月29日和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由原告夫妇缴纳了首付款。之后,由于按揭贷款需要贷款申请人夫妻双方签字,因此被告孙晓红作为被告刘征宇的妻子也列名在房产证上。系争房屋自购买至今,一直由原告夫妇自住使用。本案中,原告夫妇支付了贷款首付、所有的按揭贷款,并于2006年6月30日提前归还了银行20万元的贷款。而二被告长期生活定居在上海,在上海拥有自己的产权房屋,没有居住使用过系争房屋,也未对房屋有过任何形式的出资和贡献。系争房屋是原告夫妇自住并养老的居所,作为父母的原告为了帮助子女的事业发展出借了大量资金,却造成自己购房时资金困难,无奈贷款而最终造成两被告列名房产证的局面。现二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景江苑8幢1单元202室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协助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即变更系争房屋二原告、二被告共同共有为二原告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征宇答辩称,被告刘征宇认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及肖巍共同注册设立上海坤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通讯),坤和通讯系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代理商,协助其发展移动通讯客户,以获取佣金为主要业务。2004年,坤和通讯为代理中国联通“CDMA手机零首付业务”和交通银行上海闸北支行达成业务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坤和通讯需要向交通银行上海闸北支行提交50万元业务保证金。为筹措该50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借款。得知原告准备全款购买自用住房,被告提出了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用于购房,将原准备好的购房现金中的50万元款项借给坤和通讯的构想。2004年,原告夫妇已经退休,年龄已经超过了向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的上限,银行建议由被告出面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要求贷款申请人必须是购房人之一,贷款人如已婚的,则需要夫妻共同签字,因此,二被告因为借款的需要被列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原告刘孔达于2004年向坤和通讯支付50万元。原告夫妇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首付款、按揭款,并自筹资金提前归还部分按揭贷款。交通银行上海闸北支行2005年至2007年间陆续解冻50万元业务保证金,但该笔资金被告刘征宇存入自己账户,用于家庭开支及期货投资等。原告虽多次敦促还款以清偿银行按揭贷款,还原房屋权属归属仅属于原告夫妇的真实状况,但是被告刘征宇均以期货投资需要为由请求原告延期归还。被告刘征宇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归还了50万元借款,原告准备清偿银行按揭贷款并还原房屋权属真实状态时,被告孙晓红拒绝。系争房屋为原告所购自用住房,对于整个购买过程,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共同购买的意愿。被告当时在上海购有两套住房,按揭还款压力沉重,没有再购买其他房屋的能力;被告未参与购房的实际行动,对于首付款及按揭还款均未参与。被告成为系争房屋共同所有人,真实的原因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孙晓红答辩称,系争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原告认为款项全由原告支付事实并不是事实。二被告经过离婚诉讼,已确认被告刘征宇在婚姻中具有过错且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已经法院认定。本案对于被告孙晓红来讲也完全有理由怀疑二原告和被告刘征宇串通损害被告孙晓红的利益,被告孙晓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04年2月29日,买受人为二原告和被告刘征宇,被告刘征宇被列为买受人是为办理贷款需要;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于2004年3月5日,由被告刘征宇作为借款人,本案系争房产是二原告所买。证据2.结婚证1份、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二被告当时是夫妻,被告孙晓红成为共同所有人,系争房产是因为二被告结婚登记才形成共同所有;被告刘征宇是为了贷款,被告孙晓红是因为夫妻关系才被要求签名的。该组证据证明本案系争房产贷款购买表面上是共同购买,实际上二被告只是为筹措资金在相应权利文书上列明。证据3.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装修费用收据3份、量房定金收取协议1份,证明二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房产增值完全是二原告的贡献,与被告无关。证据4.物业费收据1组、水电费收费凭1组,证明系争房屋由二原告长期居住使用至今,二原告按时缴纳物业费。证据5.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组,提前还款申请书1份,原告按时向贷款银行按月归还住房按揭款的事实,个人住房按揭提前还款,从原告刘孔达账户支出还款账户;原告自己在还按揭,而非替被告还款。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电汇一组,交通银行手机贷款银企合作协议书1份,显示了原告刘孔达支付50万元的保证金给坤和通讯的事实,证明原告当时是有能力全额支付房款,原告之所以贷款是因为原告将资金资助被告刘征宇的生活和事业。证据7.坤和通讯出资证明,证明被告刘征宇出资占80%,被告孙晓红占10%。对以上证据,被告刘征宇无异议。被告孙晓红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其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孙晓红因为怀孕,身体不方便才没有签字;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借款人是被告刘征宇,而非二原告,抵押权人将二原告和二被告共同认定为抵押人。证据2,其中的结婚证无异议;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和二被告是共同共有权人,曾经抵押贷款,四人共同承担风险。证据3,其中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甲方是空白的,后面虽然有刘孔达的签字,但是显然签字形成时间与合同形成的时间是不一致的,该签字和刘孔达的其他签字也不一致;装修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要件看,应由税务部门监制,并且应该出具发票而非收据;量房定金收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字体上不是同时形成。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由好几家公司出具不真实。证据5,其中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之间本来就有多次的资金进出,因此与本案无关;提前还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孔达的签字是否一致不确定,还款人是被告刘征宇,原告个人存折支出20万元也是替四人共同还款。证据6,其中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间是在2004年4月19日,在原、被告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手机贷款银企合作协议书1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刘征宇提供以下证据:证据8.CDMA手机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系华光担保有限公司和上海坤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与交通银行手机贷款银企协议书相关,证明当时业务发生的真实性和借款产生的真实缘由。证据9、交通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坤和通讯的对账单,证明50万保证金解冻后,被告刘征宇和坤和通讯没有将钱款归还给原告,导致其无法还清贷款还原房屋权属。二原告无异议。被告孙晓红质证认为,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被告刘征宇已经取了上述款项,被告孙晓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征宇从坤和通讯取款系支出差旅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及时归还不符合客观实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孙晓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0.上海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原告和被告刘征宇在本案中是利益共同体,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二被告离婚案件中被告刘征宇是有过错的,财产分割中被告刘征宇少得财产,被告刘征宇有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原告和其他人名下的事实;本案房产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孙晓红对被告刘征宇有严重的身体伤害行为,现在正在接受刑事处罚(缓刑)。被告刘征宇质证认为,对于被告刘征宇转移财产,该判决书未作认定,只是认为在离婚诉讼之前归还款项行为不大妥当。依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出示杭州银行钱江支行调取的付款凭证1份。二原告及被告刘征宇均无异议。被告孙晓红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孔达仅是付款的经办人,不能证明款项就是刘孔达支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证据1、2、7,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2.证据3、4,本院审查后认为二原告据此主张其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符合日常生活实际,过程完整,被告孙晓红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据5,被告孙晓红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证据6,其中的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交通银行手机贷款银企合作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定。5.证据8、9,被告孙晓红的关联性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6.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7.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1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2月29日,原告刘孔达、梁家华、被告刘征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景江苑8幢1单元202室房屋,房款总金额为747984元,支付方式为买受人于2004年2月29日支付157984元,余款59万元办理按揭。同日,原告刘孔达支付房产公司首付款157984元和车库款10万元。之后,以刘征宇为借款人,抵押人为刘孔达、梁家华、刘征宇、孙晓红向银行申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59万元。2006年6月2日,原告刘孔达、梁家华、被告刘征宇、孙晓红为共同共有人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的房屋共有权证均在原告处。该房屋并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二原告在房屋交付后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2006年6月30日,原告刘孔达提前归还住房按揭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原告刘孔达、梁家华、被告刘征宇、孙晓红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四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二原告主张其支付房屋首付,归还按揭贷款和提前还贷,二被告未对房屋有过任何形式的出资和贡献,因此,请求变更系争房屋二原告、二被告共同共有为二原告共同共有。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依法进行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本案系争房屋已经依法取得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二原告及二被告对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如果存在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与各当事人享有物权的权利不对应的,多出资方可以向少出资方主张补偿出资差额,因此,二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进一步而言,从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由首付款和按揭贷款构成的角度来看,首付款固然由二原告支付,按揭贷款却是以被告刘征宇为债务人,按揭贷款已经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刘征宇对于剩余贷款负有归还的义务。被告孙晓红系该按揭贷款的抵押人,在被告刘征宇不能清偿债务时,亦负有清偿义务,且自2003年11月起至2013年8月止,该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虽然提供由原告刘孔达代替被告刘征宇通过按揭贷款账户归还贷款的证据,但是,该举证并不充分,不能证实自2004年3月5日至今按月由二原告归还全部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因此,二原告主张二原告支付贷款首付、所有的按揭贷款,二被告对于系争房屋未有任何形式的出资和贡献,因而否认二被告的系争房屋共有权人的地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孔达、梁家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0元,减半收取5640元,由原告刘孔达、梁家华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欧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