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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建波诉柳河县人民政府、柳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波,柳河县人民政府,柳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通中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波,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柳河县柳河镇修正路**号。委托代理人孙忠奎,男,1958年2月13日生,汉族,通化市东昌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龙泉花园*号*****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海燕,县长。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男,1975年5月28日生,柳河县房产管理处副主任,住柳河县柳河镇民主委*组。原审第三人柳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人李颖,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辉,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科员,住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三十组。上诉人李建波诉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柳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行为一案,上诉人李建波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3)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奎,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刘新与原审第三人柳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1年12月5日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包括争诉产权号分别为柳房字第000233**号,柳房字第000233**号,柳房字第000233**号,柳房字第000233**号,柳房字第000233**号的5户房屋,面积为838.82平方米在内的资产作为抵押物,与中国农业银行柳河县支行达成借款、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2007年6月30日,经中国农业银行柳河县支行同意,柳河县人民政府与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中国农业银行柳河县支行签订买卖协议,购买了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包括诉争房产等资产。2007年11月8日办理撤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根据其将争议资产划拨给原审第三人的决定,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原审第三人,产权号分别为:柳房字第00023341号、柳房字第00023336号、柳房字第00023337号、柳房字第00023338号、柳房字第000233**号。原审第三人柳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系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管理国有资产的独立企业法人。另查明,2002年2月4日,上诉人李建波以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用诉争房产抵顶其债务为由,接管该5户房产,并经营、使用和管理至今。2013年上诉人李建波在办理产权证,发现房屋已经办到第三人柳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柳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申请,且原审第三人提供了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的材料,即与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柳河县支行签订的协议等必要材料,为原审第三人柳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登记;(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的规定,公告、实地踏查等并非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必经程序。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建波要求撤销柳河县人民政府为柳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办理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建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建波请求判决本案诉争房产(现产权人为柳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号分别为柳房字第000233**号,柳房字第000233**号,柳房字第000233**号,柳房字第000233**号,柳房字第000233**号)为其所有。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将诉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柳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名下没有依据。理由是:一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柳河县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柳河县支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明确载明本案诉争房产是否是买卖标的物,而《补充协议》内容违法,《审计报告》中也没有具体资产明细。柳河县人民政府在原审第三人柳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申请房屋登记资料不全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缺乏事实依据;二是柳河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认定诉争房屋所有人为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在处理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资产时未经公告、拍卖程序,而是以低价协议处理不妥。且未向实际管理、使用人上诉人询问情况,也没有实地勘察违法。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辩称,因诉争房产出卖无需拍卖程序,三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公告程序非必要程序,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经审查申请人提供办理房屋登记所有要件齐备,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柳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陈述,其观点与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的观点一致。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以及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总结:焦点一:双方当事人诉争房屋归谁所有?上诉人李建波主张,2002年2月前该诉争五户房屋产权人系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因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欠其毛鸡款,2002年2月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决定,以抵账形式将该争议房屋抵顶给上诉人,双方进行交接。上诉人一直管理、使用该房屋,上诉人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原因,是始终偿还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它养鸡户的欠款165万元,当时经济比较拮据。2013年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时,得知该房屋已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上诉人始终管理、使用该房屋,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李建波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召开会议讨论决定,用该诉争房屋抵顶上诉人欠款;证据2.证人李志宏、王学武、李华富、刘宏军出庭证言。用于证明争诉房屋系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抵顶给上诉人的毛鸡款,以及上诉人接管该诉争房屋,进行经营过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认为会议纪要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企业会议纪要既不能成为享有诉争房屋产权的证据,亦不能对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照。上诉人无法办理过户,是因为诉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按照规定债务人处理抵押资产必须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否则为无权处理。上诉人主张其为房屋所有人没有依据。对于证据2.四证人的出庭证言,认为其证实内容不属实,前后矛盾,不能对抗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与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抵顶协议,抵顶事实不成立。上诉人与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到底什么关系不清楚。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被上诉人主张,该案诉争5户房屋在2007年11月前所有权归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所有,2007年11月后,柳河县人民政府依据柳河县人民政府、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和中国农业银行柳河县支行买卖协议,以及柳河县人民政府将资产划拨给原审第三人会议纪要,按照法定程序将该房屋登记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为争议房屋现所有人。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5份诉争房屋的房照,产权号分别为柳房字第00023343号、柳房字第00023338号、柳房字第00023336号、柳房字第00023337号、柳房字第000233**号,总面积为838.82平方米。用于证明原房屋所有人为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2.抵押登记和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用于证明诉争房屋办理抵押日期为2001年12月9日,解除时间抵押为2007年11月8日;3.2007年7月3日柳河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将购买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资产无偿划拨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诉争房屋虽然截止2007年产权仍登记在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但该房屋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以物抵帐的形式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实际占用、使用和管理至今。故上诉人应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原审第三人主张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于上诉人李建波提交的证据1.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因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然对上诉人提供证据2.证人李志宏、王学武、李华富、刘宏军证实有异议,但上述证实可证明上诉人李建波从2002年起一直管理、使用该房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焦点二: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柳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办理诉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其按照房屋登记相关规定,按照房屋登记申请人的申请,并在申请人提供政府会议纪要、房屋买卖协议和抵押权人同意情况下,实施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证据1.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公司、柳河县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柳河县支行签订购房协议、补充协议。用于证明柳河县人民政府购买争议房屋;证据2.柳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法人证明。用于证明柳河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房屋无偿划拨给原审第三人;证据3.房屋抵押、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中国农业银行柳河县支行营业执照。用于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柳河县支行同意债务人处理抵押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柳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出售重大房产应经过职工大会同意,否则,三方房屋买卖行为不合法。第三人质证意见以被上诉人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基于办理房屋登记程序,在原审第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经抵押权人同意,三方购房协议等材料,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予以颁发房屋产权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该房屋所有人,其仅是房屋的占用、使用人。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作为法定房屋产权管理行政机关,依据三方房屋买卖协议,在抵押权人同意撤销抵押权情况下,根据其作出资产划拨给原审第三人决定,为原审第三人柳河县国有资产公司办理房屋登记。被上诉人办理房屋登记是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吉林省建设厅《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办事程序》等规定,受理了申请人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依规进行审核,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予以批准登记,并颁发产权证照。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2013年第2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希连审 判 员  付文花代理审判员  杨铁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丛 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