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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义思与丁利群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吴某某,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龙门镇。委托代理人:吴某,平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龙门镇。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懂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十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小孩。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古历6月6日生育共同之女吴江敏(现在外打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1999年2月14日生育共同之子吴东鹏(现系初中三年级学生,随原告生活)。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各自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自2002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无法查清。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表示:要求抚养男孩,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电话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小孩的抚养应当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男孩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应予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次诉讼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共同之子吴东鹏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小孩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懂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余琼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