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南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在南陵县弋江镇浦西村自己经营的棋牌室、家中及同村村民胡某家中开设赌场,以“麻将”、“推牌九”、“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数少则十余人、多则二十余人,累计抽头渔利二万八千余元。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黄某被南陵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8000元。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提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黄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缴款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徐某、韦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