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俞持发、陈祝琪与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持发,陈祝琪,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俞持发,男,1990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原告陈祝琪,女,1993年5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能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清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负责人俞大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俞持发、陈祝琪诉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能雨,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持发、陈祝琪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余廿四驾驶赣E×××××号大客车,途经广丰县大石乡大石头村路段时,碰撞到由俞持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搭载陈祝琪),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部门认定,由余廿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持发在广丰县中医院和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77天,花了医疗费62,205.46元。原告陈祝琪在广丰县中医院治疗101天,花了医疗费41,300.40元。医疗费全部已由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经鉴定,原告俞持发评为两处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两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47,4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和现金1000元,应当依扣除,再者是其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伤残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再是原告俞持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赔偿数额也认为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余廿四驾驶赣E×××××号大客车,途经广丰县大石乡大石头村路段时,碰撞到由俞持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搭载陈祝琪),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部门认定,由余廿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持发在广丰县中医院和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77天,花了医疗费62,205.46元。原告陈祝琪在广丰县中医院治疗101天,花了医疗费41,300.40元。医疗费全部已由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另支付了现金1000元。经鉴定,原告俞持发评为两处十级伤残。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原告俞持发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同意按一处十级伤残计算。原告俞持发在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000元,居住于本县小康城六家头。陈祝琪在深圳市升阳骏鹏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300元。另查明,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余廿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余廿四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俞持发医疗费62,205.46元,护理费6622元,误工费1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营养费1155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小计133,757.46元;原告陈祝琪医疗费41,300.40元,护理费8686元,误工费7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营养费1515元,交通费600元,小计61,393.40元,合计195,150.86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内赔偿173,849.86元,余款21,301元,由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20,701元和鉴定费600元,余款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俞持发在县城打工且居住于县城,其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俞持发摩托车的车损可等保险公司定损后直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持发、陈祝琪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95,150.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73,849.86元,余款21,301元,由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104,505.86元);二、驳回原告俞持发、陈祝琪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丽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