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赵民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扬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275号原告扬某。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缺席)。原告扬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某诉称:1988年,我来到赵县同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初2生一男孩谭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谭吕玉。1999年国庆节前,我同被告吵架后回到四川老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翻建北屋五间、西屋两间、东屋两间、南屋一间、厕所一间、门洞一间,购买时风牌三轮车一辆,上述财产系我们的共同财产。现为此诉请贵院解除我们的事实婚姻关系(离婚)。被告谭某甲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便从四川省江安县到赵县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后1990年3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谭某乙,现在已经成年,在上海打工。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谭吕玉,现已出嫁。1999年12月份双方发生吵架后,原告离开赵县回到老家居住生活,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分别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及儿子、女儿的户籍证明,因被告与其叔父谭景彦在一起共同生活,故三个人的户籍登记在被告叔父谭景彦的户口簿上。二、原告现居住地四川省江安县留耕镇牟家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1999年12月便分居生活。三、法院对被告叔父谭景彦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便到赵县与被告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当时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未领取结婚证。但依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到年月日时双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同居后于1990年生育一男孩谭某乙,现已成年在外地打工,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谭吕玉,现已出嫁。从原告提交的现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被告从1999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对原告提出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现在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依法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其可将自己的份额以后赠予儿子所有,所以不再主张该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扬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亢鹏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