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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4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甲、苏某甲、苏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甲,苏某甲,苏某乙,李某乙,郭某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694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43岁。被告李某甲,男,汉族,48岁。委托代理人曾亚建、王景升,泉州市鲤城区筍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苏某甲,女,汉族,63岁。被告苏某乙,男,汉族,57岁。第三人李某乙,女,汉族,56岁。第三人郭某某,女,回族,57岁。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苏某甲、苏某乙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通知李某乙、郭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亚建、王景升以及第三人李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某甲、苏某乙之生母陈某某与李某丙于1963年间结婚,婚后分别于1964年4月9日和1966年4月28日生育了长子李某丁、次子李某甲。李某丙在与陈某某结婚前,与前妻于1953年4月24日生育一子李某戊。陈某某与李某丙结婚后,被告苏某甲、苏某乙与李某戊连同陈某某、李某丙共同生活,相互间形成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李某丁于2007年7月10日去世,其生前没有结婚生子,陈某某和李某丙也分别于1993年12月31日和1998年8月16日去世,李某戊于2012年3月10日去世。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屋系李某戊生前被拆迁址在鲤城区72号房屋所安置的房产,原告系李某戊之外甥(即被告苏某甲之子)。2009年6月15日,鲤城区拓改工程分指挥部向李某戊发出一份缴款通知,要求李某戊缴交该套房屋的互补差价和扩购款共计人民币47434元。由于李某戊缴交该笔款项有困难,遂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其解决此事。经原告与李某戊协商,双方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由原告代李某戊缴交该笔款项,并负责李某戊的养老送终义务,李某戊自愿在其去世后将该房屋赠与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遂于同年8月20日为李某戊缴交了该套房屋的互补差价款和扩购款共计人民币47434元,并开始每个月支付李某戊生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李某戊死亡。2011年6月15日,李某戊出具一份字据给原告,确认原告代其缴交互补差价和扩购款共计人民币47434元的事实,以及表示今后由原告负责其养老送终,其愿将上述房产由原告分得。2012年3月10日,李某戊死亡后,其所有的丧葬事宜均由原告负责处理。原告办理完李某戊的丧葬事宜后,曾实际掌管讼争房屋并对外出租,但在原告出租期间,被告李某甲却强行赶走租户,并换掉房屋门锁另行出租他人。根据原告与李某戊达成的协议,上述房屋在李某戊死亡后应归原告所有。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与李某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成立有效;2、李某戊址在泉州市鲤城区归原告所有;3、被告李某甲应将该套房屋交付原告掌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一、李某戊的遗产继承人还有郭某某、李某乙。答辩人的父亲李某丙原与粘某某结婚,生育李某戊、郭某某二个子女。后李某丙与粘某某离婚,离婚时粘某某有孕在身,离婚后不久即生育李某乙。1963年李某丙与陈某某结婚,生育李某丁、李某甲;陈某某与李某丙结婚时带来与前夫所生子女苏某甲、苏某乙。因此,李某戊尚有郭某某、李某乙两个同父同母妹妹,该事实已经鲤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鲤民初字第6237号继承纠纷案件时查明,故郭某某、李某乙亦为李某戊遗产继承人。二、苏某甲、苏某乙不能成为李某戊遗产继承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963年李某丙与陈某某结婚时,李某戊只有10岁,随陈某某到李某丙家生活的苏某甲只有12岁,苏某乙只有6岁。1969年初李某戊16岁时随生母粘某某生活,并将户籍迁移到与粘某某同一本户口本上,同年11月李某戊到宁化插队,后安排到永安矿务局工作,就再也没有回到李某丙与陈某某身边生活,也未与苏某甲、苏某乙来往,直至1984年因病回泉州,这时苏某甲、苏某乙均已成年。因此,李某戊与苏某甲、苏某乙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按继承法司法解释第24条“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规定,苏某甲、苏某乙不能成为李某戊遗产的继承人,因此他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戊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原告认为其与李某戊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并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成立有效,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戊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原告陈述在2009年8月与李某戊达成口头的遗赠扶养协议,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诉状中自述2011年6月15日李某戊出具一份字据给原告,并向法院提供了该字据,但该字据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征,无法证明其与李某戊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可见原告主张其与李某戊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更谈不上遗赠扶养协议的成立有效。四、原告诉状中所述有部分不实。1、原告认为鲤城区房屋系原告之舅父李某戊生前被拆迁址在72号房屋所安置的房产,不是事实。鲤城区房产为原鲤城区72号房屋的一部分因鲤城区拓改工程被拆迁而获得补偿的安置房。原鲤城区72号该部分房屋被拆迁面积共24平方米,为答辩人父亲李某丙的祖遗房产,不是李某戊的个人财产,李某丙的遗产继承人尚未对李某丙的该部分遗产进行继承析分。2006年9月李某戊只是作为当时的居住人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能证明诉争房产就是李某戊的遗产。依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原鲤城区浮桥挖角街72号该部分被拆迁房屋为平房,可以享受按拆迁面积增加20%的面积即4.8平方米的优惠,该优惠部分亦属李某丙的祖遗业产。所以实际属于李某戊个人财产的只有李某戊在上述28.8平方米之外所自行出资购买的剩余面积31.56平方米。李某戊在2011年9月所填写的有关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表格中也写明住房面积只有24平方米。因此,李某戊能够处分的房产只有他自行出资购买的面积31.56平方米。2、原告自述其与李某戊达成口头的遗赠扶养协议后,代李某戊缴交安置房的互补差价和扩购款47434元,不是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代李某戊缴交互补差价和扩购款,向法院提供了所谓“李某戊”出具给其的字据。答辩人认为,该字据的真实性存在诸多疑点,且因该字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明效力,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这一主张。其一,该字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某戊已死亡,“李某戊”三字是否李某戊本人所签存在疑问,而李某戊生前从未向答辩人或其他兄弟姐妹及好友谈起过与原告达成所谓的口头遗赠扶养协议问题,也未谈到过互补差价与扩购款为原告所交。其二,在2012年3月10日李某戊被发现在家中死亡,直到2012年10月苏某甲、苏某乙向法院起诉继承李某戊遗产,原告当时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前,原告从未向李某戊的遗产继承人出示过该字据。原告所认为的李某戊遗产继承人之一的苏某甲就是原告的母亲,2012年3月10日发现李某戊在家中死亡,间隔7个多月,苏某甲还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继承李某戊的遗产,也就是说即使是原告的母亲,在原告2012年11月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继承案件诉讼前都不知道该字据的事情。其三,据李某戊遗产继承人李某乙陈述,在2012年3月10日李某戊被发现在家中死亡后,原告在处理后事的现场追着李某乙要她在一份《声明书》上签字,认为李某乙、郭某某是李某戊的妹妹,原告要处理李某戊的后事需要她们签字认可。还说如果她们不签字,原告也不管李某戊的后事,看谁来管。按常理,如果李某戊有出具给原告这样一份字据,那么处理李某戊的后事就是原告的义务,他完全可以在这时就理直气壮地向李某戊的遗产继承人出示该字据,根本不必追着李某乙、郭某某签字,更不必等到其母亲苏某甲诉诸法院后才以第三人的身份来主张权利。其四,原告起诉时还向法院提供了有关遗赠扶养的证人书面证言。如果确实存在该字据,原告何必多此一举?最重要的是其五,该字据从形式上看,是一份遗赠书,是“李某戊”单方面所立的内容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原告的遗嘱,因原告不是李某戊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所以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遗赠”。由于“遗赠”是被继承人以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社会组织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它同样必须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而从该字据的形式上看,它属于“代书遗嘱”。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见证人签名,否则遗嘱无效。因此,由于该字据上没有见证人的签名,所以依法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这份字据属于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当然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3、原告自述其在2009年8月以后开始每个月支付李某戊生活费500元直至李某戊死亡,以证明其扶养过李某戊。这不是事实。原告所谓每月汇给李某戊生活费500元,其实是在2010年前后原告修建房屋时曾叫李某戊去帮忙,但未付给李某戊工资,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汇给李某戊的只是对其帮忙的补偿。而且扶养并不只是在经济上予以资助,在生活上也应予以照料。原告只能提供其每月支付给李某戊500元(假设是生活费)的证据,但其平时并未照料李某戊的生活。李某戊在2011年至2012年3月初死亡前,身患多种严重的疾病无法得到治疗,导致最后孤独一人惨死在家中,原告只是在接到居委会通知后才知道。可见原告并没有对李某戊予以扶养。4、原告认为李某戊死亡后其所有的丧葬事宜均由其负责。事实是,李某戊于2012年3月10日被发现在其居所死亡后,原告在没有李某戊的所有遗产继承人授权的情况下,在第二天即3月11日上午即擅自将李某戊的尸体火化,甚至没有通知李某戊的遗产继承人。李某戊被发现死亡时,答辩人尚在德化,接到消息后即将手头的工作处理好马上赶回泉州,但此时原告已经擅自对李某戊的后事进行了一些处理,根本没有征求答辩人的意见。不仅如此,原告还在李某戊去世的当天,利用办理李某戊后事及李某戊的遗产继承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未经李某戊的遗产继承人同意,即擅自拿走了李某戊家中的一些重要材料,如拆迁协议书、存折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李某戊的存折就是证明,该存折一直由李某戊保管,在2012年3月7日原告汇款给李某戊,李某戊还委托自己的表弟取款,而原告连李某戊在家中死亡都不知道,如果不是在李某戊死亡后就拿走存折,存折怎么会在其手中?5、原告认为其在办理完李某戊的后事后,曾实际掌管鲤城区房屋并对外进行出租,是被告李某甲强行将租户赶走并换掉房屋大门的锁,此后,李某甲将该房屋出租他人,不是事实。李某戊的后事办理后,原告并未向李某戊的遗产继承人出示能证明李某戊将房屋赠与原告的任何证据,李某戊遗产的继承人完全有权掌管该房屋而不必告知不是李某戊遗产继承人的原告,何况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掌管过该房屋并对外出租。退一步讲,即使李某戊确实将房屋遗赠给原告,原告也无权直接掌管该房屋,只能从李某戊的遗产继承人处取得该房屋。由于李某戊死亡后房屋一直空置,所以作为李某戊的遗产继承人之一的李某乙在2012年9月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这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因此,原告认为是答辩人侵害其权益而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李某戊之间并未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依据没有异议,诉争房产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和掌管。第三人李某乙述称:原告没有权利要求分得诉争的房产,我才是李某戊的亲妹妹。原告主张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无效的,其提供的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诉争房子现在是由李某乙在掌管,不能让原告掌管,该房子应由李某甲掌管。第三人郭某某述称:同意李某乙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甲、苏某乙之生母陈某某与李某丙于1963年间结婚,双方均属于再婚。婚后分别于1964年4月9日和1966年4月28日生育了长子李某丁、次子李某甲。李某丙在与陈某某结婚前,与前妻粘某某1953年4月24日生育一子李某戊。陈某某与李某丙结婚后,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李某戊及陈某某、李某丙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户籍登记显示,陈某某与李某丙再婚生子后,户主陈某某与夫李某丙、长女苏某甲、长子李某戊、次子苏某乙、三子李某丁、四子李某甲登记在同一户籍上。李某丁于2007年7月10日死亡,其生前没有生育子女。陈某某和李某丙也分别于1993年12月31日和1998年8月16日死亡。李某戊于2012年3月10日死亡,其生前未生育子女。2006年9月4日,李某戊(乙方)与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签订一份《鲤城区拓改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根据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03年11月14日发布的《关于鲤城区一期拓改工程房屋拆迁公告》,甲方必须拆除乙方址在72号砖木结构一层住宅,建筑面积24平方米,应安置建筑面积24平方米,平屋按原房面积增加20%计4.8平方米与原房面积一同安置等。同年10月12日,李某戊(乙方)与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签订一份《鲤城区拓改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于2006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乙方被拆迁的房屋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为28.8平方米,其中平屋增加面积部分4.8平方米应补差价款2016元,乙方先定安置房为X号楼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0.36平方米,超过原房产建筑面积31.56平方米,乙方应支付甲方45418元,甲、乙双方经互补结算后,乙方应支付甲方人民币47434元。2009年6月15日,鲤城区拓改工程分指挥部发出一份《缴款通知》给李某戊,告知楼已封顶,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李某戊应缴交安置房的互补差价和扩购款人民币47434元,要求李某戊于6月22日至30日缴款。同年8月20日,李某戊缴交了该笔款项。2011年6月15日,李某戊出具一份字据给原告,内载:“本人李某戊名下的拆迁安置房的互补差价和扩购款47434元由外甥唐某某缴交,今后由唐某某负责本人的养老送终,本人愿将该房产在本人去世后由唐某某分得”。此后,原告唐某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3月7日每个月各支付生活费、看病费人民币500元给李某戊。2012年3月10日,李某戊被发现死于房屋内,社区居委会通知原告到现场处理李某戊的丧葬事宜,第三人李某乙随后也到现场。当天在浮桥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与李某乙在一份《李某戊身后处理及遗产处理意见》上签名,该份处理意见书载明将李某戊遗体送宏福园火化,引魂到承天寺供奉,丧葬及寄灵费用由唐某某负责,李某戊身后遗产由唐某某分得。此后,原告支付了李某戊的丧葬费用共计人民币12622元。另查明:根据泉州市公安局鲤中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资料体现,李某戊和第三人李某乙均登记为粘某某的子女。李某丙与粘某某生前生育一男二女,即李某戊、郭某某和李某乙。李某戊于2011年9月3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同年9月27日获鲤城区民政局批准,每个月领取320元低保金。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李某乙均称涉讼房屋是由第三人李某乙更换门锁并对外出租。本案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曾于2012年10月23日以继承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本案涉讼遗产,本案原告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后苏某甲、苏某乙于2013年5月17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除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以及第三人李某乙、郭某某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七份、泉州市公安局鲤中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浮桥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二份、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三份、《鲤城区拓改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鲤城区拓改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一份、鲤城区拓改工程分指挥部的《缴款通知》一份、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一份、李某戊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字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十份、李某戊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资料一组、泉州市急救指挥中心随车诊疗记录单一份、李某戊的火化证一份、骨灰寄存证一本、处理李某戊丧葬事宜的发票二份、收款收据一份、一条龙火化费收条一份、承天寺进主专用收据一份,第三人李某乙提供的《李某戊身后处理及遗产处理意见》一份、浮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证实的李某己的证明一份,以及本院依法调取(2012)鲤民初字第6237号继承纠纷一案当中被告李某甲提供的泉州市公安局鲤中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四份等为证,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郭某某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争房屋是否是李某戊的遗产;2、原告是否代李某戊缴交了涉讼房屋的互补差价和扩购款人民币47434元;3、原告与李某戊是否存在遗赠扶养关系;4、原告是否履行了李某戊的养老送终义务。原告认为:李某戊有出具一份字据给原告,可以认定是双方的遗赠抚养协议,上面载明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从相关票据及社区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尽了相关的养老送终义务。李某戊的遗产范围就是诉争的房屋,包括安置面积及扩购的面积。原告掌握的涉讼房屋的相关权属凭证及原始的房屋钥匙都是李某戊交给的,结合李某戊出具给原告的字据可以认定,涉讼房屋的互补差价和扩购款人民币47434元是由原告代缴的。发现李某戊死亡后,社区工作人员当时有通知被告李某甲,但被告李某甲当时并没有来处理,且被告李某甲在安置72号时已获得了相应份额的补偿。李某戊与李某甲已经分别分得相关的份额,已经分割清楚了。被告李某甲认为:李某戊出具的字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李某戊单方面出具的,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实际上只能算是一份遗嘱,不是遗赠抚养协议,是无效的。拆迁协议并没对诉争的房屋产权范围进行确认,诉争房屋不是全部李某戊的个人遗产,其中一部份是李某丙所有的。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代李某戊缴交房屋的扩购款。原告陈述是其与社区工作人员、民警进屋发现李某戊死亡,可见原告没有尽照顾李某戊的义务。第三人李某乙和郭某某均同意被告李某甲的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某戊与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鲤城区拓改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体现被拆迁人为李某戊,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充协议书的被拆迁人也是李某戊,扩购款的缴交者也是体现为李某戊,故涉讼的房屋应认定是拆迁李某戊的房屋所安置的,应认定是李某戊的遗产。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李某乙、郭某某认为,涉讼遗产不是李某戊的个人财产,李某丙的遗产继承人尚未对李某丙的该部分遗产进行继承析分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李某乙、郭某某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签有“李某戊”的名字的字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原告提供的该份字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从该份证据的内容体现,李某戊于2011年6月15日确认其名下的房屋的互补差价和扩购款人民币47434元是由原告缴交的,并表示今后由原告负责其养老送终,李某戊愿将该房产在其去世后由原告分得,故本院认定上述互补差价和扩购款人民币47434元是由原告代李某戊缴交的。原告持有的李某戊签字的字据,虽为李某戊单方出具,属于遗赠形式,但原告接受遗赠的权利是以履行对李某戊生养死葬义务为条件的。从字据内容体现,李某戊表示今后由原告负责其养老送终,李某戊愿将该房产在其去世后由原告分得。李某戊生前所作的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处分自己的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接受权利履行义务的一方,原告在2011年6月20日起,每个月支付李某戊生活费、看病费人民币500元直至李某戊去世,从经济上对李某戊的生活予以扶助。且李某戊去世后,原告为李某戊办理了送终事宜,并支付了一切丧葬费用。第三人李某乙、原告唐某某于2012年3月10日签字的《李某戊身后处理及遗产处理意见》内容体现,李某戊死亡后,其身后事由其妹妹李某乙、郭某某和外甥唐某某共同商定,将李某戊遗体送宏福园火化,引魂到承天寺供奉,丧葬及寄灵费用由外甥唐某某负责,李某戊身后遗产由外甥唐某某分得。上述事实可以印证,李某戊的字据虽是单方出具,但李某戊生前已与原告达成合意,双方实际上已形成遗赠扶养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对李某戊的养老送终义务,且投入4万余元为李某戊争取多安置住房面积,使其老有所居。因此,原告与李某戊的遗赠扶养关系应认定成立有效,其有权分得死者李某戊的遗产。原告要求确认涉讼遗产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每月汇给李某戊生活费500元,是对李某戊的补偿,且扶养并不只是在经济上予以资助,在生活上也应予以照料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李某乙均称涉讼房屋是由第三人李某乙更换门锁并对外出租,故该房屋应认定现在由李某乙掌管。第三人李某乙占有该遗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原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讼房屋是由被告李某甲更换门锁并对外出租,其要求被告李某甲交付该遗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甲、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某与李某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成立有效;二、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屋归原告唐某某所有;三、第三人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唐某某掌管;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泉审 判 员  万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墨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钢泉速 录 员  林海峰本判决书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