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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港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2月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14日被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茂港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梁某驾驶大型客车由茂名市区往海南三亚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0线潭莲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潘某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某华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立即报警求助,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梁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梁某驾驶大型客车由茂名市区往海南三亚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0线潭莲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潘某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某华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立即报警求助,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主持调解,大型普通客车方的李某信与潘某华的亲属潘某燕于2013年2月7日达成协议,并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约定经大型普通客车方与潘某华亲属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由大型普通客车方承担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坏修理费和拖车停车费;由大型普通客车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叁佰伍拾贰元伍角(175352.5元)给潘某华的亲属作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和摩托车的拖车停车费、修理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双方同意以此结案。所有赔偿款于2013年2月7日当天支付,以后双方均不得以此事故追究对方任何的经济赔偿及刑事法律责任。此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生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2、证人冯某彬、潘某、潘某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告人梁某户籍资料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于1969年5月20日出生,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梁某在电白县公安局××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梁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1、A2、E;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电白分公司的事实;5、被害人户籍材料及家属材料,证实被害人潘某华及其家属的身份情况;6、火化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证实被害人潘某华于2013年1月16日在茂名市殡仪馆火化,于2013年2月8日注销户籍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委托书,证实被害人潘某华及其家属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家属委托潘某华的四儿子潘某燕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潘某华交通事故一案,包括案件的调解结案和领取赔偿金等相关事宜的事实;8、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梁某及其妻子陈某娣的关系;9、授权委托书,证实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电白分公司委托李某信作为代理人,处理大客车交通肇事案一切事项的事实;10、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事故责任保证金垫付凭证,证实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主持调解,大型普通客车方的李某信与潘某华的亲属潘某燕于2013年2月7日达成协议,并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约定经大型普通客车方与潘某华亲属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由大型普通客车方承担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坏修理费和拖车停车费;由大型普通客车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叁佰伍拾贰元伍角(175352.5元)给潘某华的亲属作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和摩托车的拖车停车费、修理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双方同意以此结案。所有赔偿款于2013年2月7日当天支付,以后双方均不得以此事故追究对方任何的经济赔偿及刑事法律责任。此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生效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梁某驾驶大型客车由茂名市区往海南三亚市方向行驶,10时06分行驶至S280线潭莲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潘某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某华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茂名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值班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将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梁某抓获。经讯问,梁某对其驾车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的事实;12、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茂公交认字﹛2012﹜第01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某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13、茂名市公安局茂公(交)尸检字(2012)16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潘某华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创伤性休克的事实;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3001号、第2013004号),证实被告人梁某驾驶的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灯光雨刮系合格,被害人潘某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灯具齐的事实;15、茂名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报告书号:12GC8*1184),证实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酒精)(mg/100mL)﹤1.0的事实;1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梁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已经购买保险的事实。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经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友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琼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