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行审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1-01-04
案件名称
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乐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正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乐乐;马园园
案由
行政征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正行审字第685号申请人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易文杰,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思安,男,汝南埠镇计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乐乐,男,住正阳县。被申请人马园园,女,住址同上。申请人依据正人口计生征字(2013)14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我院执行被申请人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7272元。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该征收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据该《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正人口计生征字(2013)14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邹军义代理审判员 谢新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时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