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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朱贤会、朱贤龙与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会,朱贤龙,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52号原告朱贤会,女,汉族,1998年9月28日生,系死者XX伸之女。原告朱贤龙,男,汉族,2000年9月1日生,系死者XX伸之子。二原告的指定监护人朱凤伸,女,汉族,1967年3月30日生,系死者XX伸的姐姐。原告朱贤会、朱贤龙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定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负责人卫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贤会、朱贤龙诉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旅游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会、朱贤龙的委托代理人苏定平,被告新中州旅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18时许,原告的父亲XX伸乘坐被告所有的豫AP8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贵阳方向往都匀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13KM﹢350K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之父XX伸及驾驶员楚彦群当场死亡。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三大队出具的贵新三认字(2013)第A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伸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驾驶员楚彦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伸为被告车上的乘客,被告安全送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原告丧葬费16817元、死亡赔偿金4088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62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540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中州旅游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求过高,我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愿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18时,原告朱贤会、朱贤龙的父亲XX伸乘坐被告所有的豫AP8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贵都都高速13KM﹢350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之父XX伸及驾驶员楚彦群当场死亡。经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三大队认定,XX伸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豫AP89**号车驾驶员楚彦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伸生前在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东兴村渡诚港居住,其子女朱贤会、朱贤龙自2010年9月在东阳市城东街道新东小学就读。另查明,根据贞丰县北盘江镇岜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XX伸的父母已先于XX伸去世,XX伸与朱贤会、朱贤龙的母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朱贤会、朱贤龙的母亲下落不明,XX伸的姐姐朱凤伸是朱贤会、朱贤龙的直接监护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本院认为,承运人对旅客有��全送达的义务,应对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XX伸乘坐被告所有的豫AP8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新中州旅游分公司未能履行安全送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6817元、死亡赔偿金4088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二原告的情况,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为54931.84元(13732.96×8÷2),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酌定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84600.84元,新中州旅游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新中州旅游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5460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贤会、朱贤龙454600.84元(已扣除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支付的3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贤会、朱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5元,减半收取4602.5元,原告朱贤会、朱贤龙负担731.5元,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负担3871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员陈伟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