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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商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与顾小琪,顾少伟,任梁峰,王有明,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顾小琪,顾少伟,任梁峰,王有明,陈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331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5352676-X),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长安南路23号。负责人华芳颖,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涛。委托代理人刘传芳。被告顾小琪。被告顾少伟。被告任梁峰。被告王有明。被告陈勇。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与被告顾小琪、顾少伟、任梁峰、王有明、陈勇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理。诉讼中,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顾少伟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顾小琪的银行帐户存款采取了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林涛,被告任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小琪、顾少伟、王有明、陈勇经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诉称,2012年7月5日,我方与5名被告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当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我方根据顾小琪的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顾小琪发放借款;其余被告自愿为顾小琪在我方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顾小琪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我方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顾小琪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我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年12月28日,顾小琪向我方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1.20%;到期日期2013年5月30日;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顾小琪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2013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491758.72元及2013年4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顾小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1758.72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11.20%计算;自同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1.20%计算);2、顾小伟、任梁峰、王有明、陈勇对顾小琪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梁峰辩称,1、借款发生时,顾小琪仅20岁,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未尽核实顾小琪借款用途的义务;2、据我了解,顾小琪已经偿还了第1笔借款,然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在未通知担保人的情况下,又再次借款给顾小琪,责任在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3、据我了解,顾小琪在昭阳湖小区有一处房产,其有履行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与担保人无关。被告顾小琪、顾少伟、王有明、陈勇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其按约向被告顾小琪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顾小琪向其借了第1笔贷款500000元,到期偿还后又续借了本案讼争的500000元。经质证,任梁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又该2份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均无异,故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甲方)与顾小琪(乙方)、顾少伟、任梁峰、王有明、陈勇(丙方)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甲方根据乙方的用款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乙方发放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自当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在甲方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乙方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甲方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按约向顾小琪发放贷款500000元。届期,顾小琪偿付了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8日,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根据顾小琪的申请,再次向顾小琪发放贷款500000元。顾小琪据此向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出具1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收款人顾小琪;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8日;借款金额500000元;年利率11.20%;到期日期2013年5月30日;贷款种类短期农户其他消费贷款;贷款用途其他消费;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后,顾小琪仅向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2013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491758.72元及2013年4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顾少伟、任梁峰、王有明、陈勇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一、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本案所涉系最高额担保,即担保人与贷款人协议,在最高借款500000元限额内,担保人对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该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500000元以内发生的借款,无须担保人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因此,顾小琪偿付了第1笔借款本息后,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根据顾小琪的申请,再次向顾小琪发放贷款500000元,该笔借款未再要求顾小伟、任梁峰、王有明、陈勇签订担保合同,符合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涉案借款借据明确载明了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其他消费贷款,贷款用途为其他消费,可见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已对顾小琪的借款用途进行了调查。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向顾小琪发放第2笔贷款500000元后,顾小琪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向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有权依据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要求顾小琪偿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顾小伟、任梁峰、王有明、陈勇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顾小琪、顾少伟、王有明、陈勇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找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小琪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借款本金491758.72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11.20%计算)、罚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0%计算)、复利(自应付利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0%计算)。二、被告顾少伟、任梁峰、王有明、陈勇对被告顾小琪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少伟、任梁峰、王有明、陈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小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510元,由被告顾小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顾小琪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其余被告负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陈丙荣代理审判员  沈 玉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