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北海辰宸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海安威钢结构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辰宸房地产有限公司,北海安威钢结构建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35号申请人:北海辰宸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贵,广西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海安威钢结构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荣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才,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旭,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申请人北海辰宸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宸公司)与被申请人北海安威钢结构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威钢结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辰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贵、被申请人安威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伟才、许旭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辰宸公司诉称: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裁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58条第(二)、(六)项,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被申请人安威钢结构公司仲裁要求申请人配合其为青青小城项目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事项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2007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北海出口加工区生活配套小区项目合作合同》已经明确了合同的8个条款约定的都是资金投入和利润分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这8个条款约定的具体事项与合同第一段总则约定的“双方就各自职责,资金投入及利润分成等事宜,签订合同如下”是相呼应的,而通观合同所有约定条款,都是针对合同约定的事项如果发生争议可以仲裁,但是合同并没有关于对项目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事项进行约定,办理项目产权登记不仅涉及双方的权益,还涉及到众多购房者的权益,这已明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仲裁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概括仲裁,即使是概括仲裁,也是针对合同约定的事项发生争议进行仲裁,《仲裁法》解释也明确了概括仲裁是指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而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可认定为仲裁事项,办理产权登记并不是合同约定或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与合同有关的内容。概括性仲裁条款也必须有相关事项仲裁的意思表示,否则就违反了仲裁自愿的原则。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在双方未对项目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前就分割资产,损害了申请人、国家税收、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双方合作的项目并不是一个登记实体,而是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开发,这种合同约定的开发项目青青小城本身只是一个名称或代号,项目承担责任的实体是约定共同开发的合同双方即本案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以项目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法人企业终止时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要进行清算并经核准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但青青小城的项目只是一个名称不是法人机构,也不会如法人般需要办理注销并经核准才能终止。实际上,青青小城的终止就是双方对项目进行债权债务清算即为终止。被申请人在没有承担完相应的权利义务就分割项目资产,则分割后的资产就处于不可控状态,被申请人可以随时出售、转移资产,项目的偿债能力就被削弱,那么项目债权债务人(包括税务、物业、第三人)的权益就由可控的状态转变为不可控状态,他们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项目资产减少了,如被申请人有逃避债务的情形,申请人自己的权益更无从获得保护,那么申请人只能通过提前报请相关部门对债权债务进行公告清算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解释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而被申请人仲裁申请分割资产其实质已经是一种退伙行为,那么依照法律规定,其分割的财产必须是扣除了所有债权债务后的纯利润。另外,第l5号仲裁裁决依据双方2007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及《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支持了被申请人要求分割资产的请求。而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即使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但也必须要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而作为项目的共同共有人的本案双方,并没有丧失共有的基础,最核心的共有基础就是项目还没有进行清算,双方当事人都应对项目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仲裁中,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只简单提出合同约定可分割,而合同并没有相关约定,这个理由也不是分割的法定理由,因此仲裁裁决没有合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都是相互呼应以充分保护法人或非法人的债权债务人利益的表现,实际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个表现。尤其本案仲裁中,申请人、第三人、物业公司、购房者及工程施工方等债权人均向仲裁提出资产不能分割的异议,但仲裁不但没有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答复,也没有在仲裁裁决中提及,更不顾他们的请求径自下判,在被申请人没有重大理由进行分割时,仲裁这种做法是损害了项目债权债务人,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撤销。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该案仲裁员钟宏在《关于委托对争议资产、商铺进行评估的函》中,一个人裁判本案争议项目的相应房屋、商铺归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连购房者装修了的房屋也进行了处分,这种未经仲裁庭合议就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明显违法的文书。其后该仲裁员想通过《关于要求对委托评估函笔误是否影响评估报告内容进行说明的函》函件纠正该错误,但该函却认为关于前面描述的裁判内容为笔误,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字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很明显委托函中的错误并不是笔误,而是仲裁员钟宏枉法裁决的表现。为此,请求法院裁决:1、撤销北仲裁字(2013)第l5号仲裁裁决书;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费用。被申请人安威钢结构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裁决的事项属于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之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向北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由于双方合同的内容是共同开发青青小城项目,现项目开发已完成且对外也销售了大部分的房屋。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开发商一方,为项目办理产权初始登记不但是双方的共同义务也是合同的随附义务。由于申请人拒不同意按照约定的份额登记办理初始登记,而被申请人又无法独自办理,因此,双方由此而引发的纠纷是属于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双方合同中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范围。而且,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也认为应当予以共同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只是不同意按约定的比例来确定双方份额而已。二、北仲裁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合理合法,无法定理由不能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合作开发青青小城是属于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协议型联营,双方对于项目资产依照双方的约定是按份共有,即申请人占有20%,被申请人占有80%。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财产,不需要理由。因此,(2013)第15号裁决根据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双方按份共有的资产进行分割完全是合理合法的。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并不属于可以撤销的范围。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外仍然承担连带责任,分割项目资产并不影响第三人的权益,也不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只是协议型联营,其共同开发项目中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是由双方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表明,双方共同开发的项目对外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均是由双方作共同被告。因此,不管双方是否分割项目共同资产,均不影响双方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也不会影响任何第三人的权益及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综上,仲裁的结果合理合法,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可以撤销的情形,辰宸公司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辰宸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北海仲裁委员会(2013)北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北海出口加工区生活配套小区项目合作合同》、《北海出口加工区生活配套小区项目合作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仲裁裁决不属仲裁事项,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证据二,《仲裁异议书》、(2013)北仲决字第15号《仲裁决定书》,证明仲裁员枉法裁决,在委托评估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三,《关于委托对争议资产房屋、商铺进行评估的函》、《关于要求对委托评估函笔误是否影响评估报告内容进行说明的函》、《复函》,证明仲裁员枉法裁决;证据四,《证明》、《民事起诉书》、《一审案件应诉通知书》,证明青青小城项目仍欠工程款未支付,其中部分为工人工资;证据五,《关于青青小城开发商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情况说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青青小城物业服务配套设施设备完善移交日程表》、《物业费明细表》、《关于催收物业服务费的函(2011.5.9)》、《关于<;;青青小城>;;拖欠物业管理费的函》、《关于催缴物业服务费的函(2012.3.23和2012.11.12)》,证明在仲裁期间,案外第三人曾向仲裁委提出青青小城尚欠物业服务费未支付,仲裁委不应在明知有债务未清算前就分割资产;证据六,《民事起诉状》两份,证明被申请人应该缴纳的土地款余款,但是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的土地款余款,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现已向法院起诉;证据七,申请法院向北海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五份,证明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被申请人安威钢结构公司对申请人辰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申请人辰宸公司所主张的目的,仲裁委在对外委托评估时,由于书记员的失误将被申请人申请的内容粘贴到委托评估材料中,仲裁庭在休庭后对此进行了更正。对证据六,由于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安威钢结构公司就其陈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安威钢结构公司对申请人辰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申请人辰宸公司提交证据六,由于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为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2月5日,申请人辰宸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威钢结构公司签订《北海出口加工区生活配套小区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开发位于北海出口加工区生活配套小区内,北部湾路以北,昆明路以西沿路一线土地,面积为25.25亩的项目。该合同载明:“1、甲方(安威钢结构公司)负责与土地转让方协商,完成土地购买工作。土地转让方将土地证过户到甲乙双方名下。2、土地总价款为700万人民币。甲方出资550万元,乙方(辰宸公司)出资150万元。甲方占项目80%股份,乙方占项目20%股份。3、本项目的土地资产,项目利润按双方股份分成。即甲方占资产和利润的80%,乙方占20%。风险亦按同比例分担。4、项目开发所需资金甲方按75%投入,乙方按25%投入。乙方为本项目开设项目开发资金双控专用账户。甲方乙方各持一枚专用账户印鉴。双方必需做到账目账务公开透明。5、甲方作为项目大股东,在维护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对项目的开发,销售等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应在甲方安排下,充分发挥自身的经验,做好办理各种手续及其它项目开发工作。6、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相应损失。7、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另签补充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向北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8年3月19日,辰宸公司与安威钢结构公司签订《北海出口加工区生活配套小区项目合作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07年2月5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的第1条至第7条的内容再次进行明确,并就双控专用账户的使用、配套工程的施工队伍选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3月11日,安威钢结构公司依据双方所签订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辰宸公司按照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配合安威钢结构公司为青青小城项目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义务。二、分割青青小城项目剩余的资产即4套住宅、56间商铺。三、分割归辰宸公司所有的房产所涉及的全部税费由辰宸公司承担,并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由辰宸公司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数额交由安威钢结构公司代为缴纳。在北海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13日受理安威钢结构公司诉辰宸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之后,辰宸公司于同年4月3日以安威钢结构公司提交仲裁的关于为青青小城项目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分割青青小城项目剩余的资产等请求事项并非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北海仲裁委员会对上述请求事项没有仲裁权为由,向北海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北海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9日就辰宸公司提出的异议事项作出(2013)北仲决字第15号仲裁决定书,认为辰宸公司与安威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双方在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都约定了仲裁条款,而且当事人的约定为概括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基于仲裁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协议有效,并决定驳回辰宸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同年8月26日,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北仲裁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辰宸公司配合安威钢结构公司为青青小城项目办理安威钢结构公司占有80%份额、辰宸公司占有20%份额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安威钢结构公司占可分割部分房屋评估价值的80%,即人民币74872717元。归安威钢结构公司所有的青青小城商铺42间、住宅2套,共计面积为8204.23平方米,总价值为人民币75032982元。三、辰宸公司占可分割部分房屋评估价值的20%,即人民币18718179元。归辰宸公司所有的青青小城商铺9间,共计面积为1960.9平方米,总价值为人民币18557914元。四、安威钢结构公司向辰宸公司支付归辰宸公司所有的房屋评估价值未达可分割部分房屋评估总价值的20%的差额人民币160265元。五、安威钢结构公司与辰宸公司各自承担分割过户房产税费。另查明: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日以安威钢结构公司请求分割房产的具体事项作为评估内容,委托广西公立天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立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公立资产评估公司于同年7月8日作出桂天辰资评报字(2013)323号《北海市北部湾西路与昆明路交汇处青青小城56间商铺及4套住宅资产评估报告书》。同年7月29日,北海仲裁委员会向公立资产评估公司致函(《关于要求对委托评估函笔误是否影响评估报告内容进行说明的函》),请求公立资产评估公司就委托评估函中的文号、评估内容中载明的具体房号及商铺号之外的事项存在笔误及笔误表述是否影响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等事项进行说明。公立资产评估公司于次日向北海仲裁委员会复函,答复认为来函所提到的笔误不会影响评估报告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其中:文号笔误不影响具体评估对象及评估基准日;如果房号及商铺号无错误则不会影响报告内容及评估价格,因笔误更正而删除的内容不会对评估对象独立、客观的判断造成影响。再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北海嘉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向安威钢结构公司、辰宸公司催缴青青小城(北海出口加工区生活配套小区首期)的物业服务费。2012年10月,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安威钢结构公司、辰宸公司诉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安威钢结构公司、辰宸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所讼争的工程款有部分是工人工资。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辰宸公司申请撤销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裁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决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确定的。申请人辰宸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威钢结构公司在签订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时,约定了就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协议解决不成的纠纷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解决纠纷方式的选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双方所选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相关的仲裁活动。首先,关于安威钢结构公司申请仲裁的请求所包含的要求辰宸公司配合安威钢结构公司为共同开发的青青小城项目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第一,安威钢结构公司和辰宸公司在签订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时明确约定了在项目合作过程中各自的出资、利润比例和资产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规定,安威钢结构公司和辰宸公司在其共同签订的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生效时,成为了基于北海出口加工区生活配套小区项目开发而建造的房屋的按份共有人。第二,安威钢结构公司与辰宸公司在合作合同中约定提交仲裁的“就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协议解决不成的纠纷”事项属于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申请登记”的规定,双方作为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企业,负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因此,虽然双方在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对合作中实际履行的事项进行具体约定,但依法对共同开发的青青小城项目项下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事项属于履行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相关义务,就此事项发生的争议属于合同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纠纷的范围。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安威钢结构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将要求辰宸公司配合为共同开发的青青小城项目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事项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可提交仲裁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并属于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故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据相关法律对该请求作出裁决。因此,辰宸公司主张北海仲裁委员对安威钢结构公司提出的要求辰宸公司配合为共同开发的青青小城项目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事项作出的裁决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北海仲裁委员会对安威钢结构公司与辰宸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的青青小城项目的剩余资产进行分割事项所作出的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国家和社会利益。本案中,由于安威钢结构公司与辰宸公司在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项目合作过程中各自的出资、利润比例和资产份额,故青青小城项目的剩余资产为安威钢结构公司、辰宸公司双方按份共有。一方面,双方在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对剩余资产分割事项作出禁止性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作为按份共有人的安威钢结构公司有权请求对合作开发项目的剩余资产进行分割。另一方面,虽然安威钢结构公司和辰宸公司在合作开发青青小城项目过程中对外负有债务,相关债务人也依据相关的法律和协议对双方进行了债务催收和提起民事诉讼,但本案的安威钢结构公司与辰宸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均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分别以其全部财产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安威钢结构公司提起的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所依据的是安威钢结构公司与辰宸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裁决结果是对双方合作项目剩余资产进行的分配,是对双方的争议作出的个案处理,仅涉及到有限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未涉及国家、全体和或者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同时,安威钢公司、辰宸公司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纠纷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相关债权人可以依据相关协议的约定,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作为合作项目的共同债务人即安威钢结构公司和辰宸公司主张权利,安威钢结构公司、辰宸公司可以以其全部财产对共同债务共同或者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辰宸公司依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五章“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的规定、辰宸公司与安威钢结构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包含有工人工资内容、在对项目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前分割财产损害国家税收、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等事项主张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概念以及安威钢结构公司提交仲裁要求分配剩余资产而非分配利润事项的不正确理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辰宸公司申请本院到税务机关查实双方合作开发的青青小城项目是否已经缴清所有应缴税费的请求,由于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取调查取证措施。再其次,关于首席仲裁员在仲裁中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枉法裁决是指故意曲解、违背、破坏法律作出裁决的行为。枉法裁决的构成要件包括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存在枉法裁决的故意、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本案中,辰宸公司所提及的《关于委托对争议资产房屋、商铺进行评估的函》是以北海仲裁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的,并非首席仲裁员一人所为。同时,北海仲裁委员会在发现对外委托评估函件存在瑕疵后,已经及时进行了纠正,并向评估机构发出要求说明委托评估函存在的笔误是否影响评估报告内容的函。评估机构据此回函答复,认为委托评估函中存在的笔误并不影响评估报告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再者,北海仲裁委员会所作出裁决对双方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并未完全采信安威钢结构公司在提交仲裁时的请求,辰宸公司也并未就仲裁委员会在对外委托评估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评估报告不实的问题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并申请再次评估。因此,辰宸公司在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主观上存在枉法的故意、在客观上存在枉法的行为、仲裁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事项的情形下,仅以北海仲裁委员会对外委托评估函中存在瑕疵为由主张仲裁员在裁决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辰宸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辰宸公司主张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裁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事项的范围,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且首席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安威钢结构公司抗辩认为仲裁裁决事项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裁决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首席仲裁员不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海辰宸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海仲裁委员会(2013)北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北海辰宸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向雄审判员 杨雪云审判员 陈邕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庞 桦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决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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