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兖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振鲁,农民,住兖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该局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许可、刘猛(已判决)等人驾车窜至兖州市晖环科技有限公司门前,持刀、棍将受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此的宝马牌轿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8958元。公诉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到条、发还条、证人王某、周某甲证言、同案参与人许可、刘猛某、被告人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宁兖州价鉴字(2012)9号)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田力的纠集下,驾车拉载田力、许可、刘猛(已判决)等人窜至兖州市晖环科技有限公司门前,田力、许可、刘猛等人持刀、棍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此的宝马牌轿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8958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徐某到兖州市公安局堡子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18日,其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物质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到条、发还条。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周某甲证言。3、被告人供述:同案参与人许可、刘猛某、被告人徐某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宁兖州价鉴字(2012)9号)。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他人纠集下,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