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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倪瑞瑞与张宝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瑞瑞,张宝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98号原告倪瑞瑞,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滕州市瑞达脚手架出租行业主。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峰,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倪瑞瑞与被告张宝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31日签订三份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门型脚手架160付,调节底座25付。后原告将脚手架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张宝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了原告的脚手架160付,调节底座25付(计50个)。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被告张宝峰于2011年8月24日前共归还脚手架138付,调节底座21付。仍有22付脚手架、4付调节底座未归还。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0745元,连同运费合计为22422元。诉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偿付拖欠的租金及运费,赔偿未归还的脚手架及调节底座损失共计11000元。被告张宝峰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峰与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31日签订三份租赁合同,被告张宝峰从原告处租赁门型脚手架160付,调节底座25付。双方约定脚手架每付每天租金为1元,调节底座每付每天租金为1元。后原告将脚手架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张宝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了原告的脚手架160付,调节底座25付(计50个)。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后,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被告张宝峰于2011年8月24日前已归还脚手架138付,调节底座21付。仍有22付脚手架、4付调节底座未归还。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0745元。由于原告多次索要租金未果,遂于2013年1月17日以张宝峰和刘冲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又撤回了对刘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瑞达脚手架租赁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宝峰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宝峰收到原告的租赁设备后,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宝峰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是,被告张宝峰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诉求被告张宝峰偿付租金,返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运费,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倪瑞瑞与被告张宝峰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宝峰归还原告脚手架22付,调节底座4付;三、被告张宝峰偿付拖欠的租金2074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张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道玉审判员  柴同军审判员  孙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