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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仲撤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康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季芳芳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康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季芳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仲撤字第72号申请人:杭州康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方。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徐飞。被申请人:季芳芳。委托代理人:陈潜。申请人杭州康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茂公司)申请撤销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仲案字(2013)第44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449号仲裁裁决书,现康茂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理由如下:一、仲裁委在本裁决书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康茂公司认为,仲裁委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因为康茂公司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季芳芳的劳动合同,康茂公司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对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超过十五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己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述仲裁委法律依据是否适用错误的前提是仲裁委是否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法认定本案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康茂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会议纪要、规章制度公示、请假制度调整通知、新员工入职登记表,经过质证,季芳芳对三性没有异议,仲裁委也认定了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根据该证据,可以依法推出的事实是季芳芳请假手续必须按照规章制度的第12条、13条第3款第四项、请假制度调整通知第2条的规定执行“请假、调休、出差等事前得到部门经理批准、总经理批准,并到人力资源部登记。如有紧急情况,不能事先申请,应在两小时内电话通知本部门经理和人力资源部并在上班当日补办手续,否则以旷工计。”“旷工5天包括5天以上,作为自动离职处理。”“旷工,未提前请假或未在请假当日10点前通知主管领导补假者、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岗者,都作为旷工处理。”另,康茂公司提交的季芳芳此前的请假条,经过质证,仲裁委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该请假条可以依法推出的事实是,请假条上有两个部门主管的批准。因此,结合上述两组证据,康茂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请假程序为:提出请假申请--部门主管批准--总经理批准--人力资源部登记。而季芳芳提交的2013年7月15日的请假单,仲裁委认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根据该证据可以依法推出的事实是,康茂公司的部门主管王步椹依据请假程序批准了该请假条。但是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来看,季芳芳提交的2013年7月15日的请假单只是康茂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请假程序的第一道和第二道程序(提出请假申请--部门主管批准),并没有经过第二远、第四道程序(总经理批准--人力资源部登记),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即可以推断的事实是季芳芳就从2013年7月15日后一直旷工至8月9日。对此,康茂公司认为,西芳并没有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6条、72条、73条、77条的规定认定证据。二、仲裁委仲裁庭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康茂公司认为,本案劳动争议在仲裁阶段不适用一名仲裁员独立仲裁,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1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54条的规定,一名仲裁员独立仲裁只是适用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而本案首先没有经双方一致同意由一名仲裁员独立处理,其次本案也不属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际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很明显,本案在争议的事实上双方陈述基本不一致,比如请假的问题,季芳芳陈述是依法请假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康茂公司陈述是没有依法请假,属于旷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可见,本案在基本事实上双方均是各持一词,存在诸多争议的,因此,本案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不适用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即本案仲裁在仲裁庭组成的基本法定程序上就已经严重违法了。三、仲裁委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康茂公司认为,仲裁委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的行为,理由如下:1、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的推出的事实,季芳芳在8月1日--8月9日,未请假,也未上班,根据考勤制度第13条的规定,旷工5天包括5天以上,作为自动离职处理。也就是说季芳芳认为,至少在8月1日--8月9日期间,季芳芳没有依法请假,是旷工行为,而季芳芳认为是有请假的,不是旷工,那么双方的说辞是不一样的,因此,就要审核季芳芳提交的请假条是否合法有效,其中一份请假条是2013年7月15日的,请假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7月29日,另一份请假条是2013年7月31日,请假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7月31日。因此,即使根据上述的证据来看,也根本没有8月1日--8月9日期间的任何请假手续,而8月1日--8月9日期间季芳芳没有来上班,季芳芳是认可的。既然没有来上班,季芳芳也不能提供不能上班的证据,那么根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季芳芳的行为明显属于旷工行为,康茂公司依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仲裁委仲裁员对此双方均确认的事实却置若罔闻,仲裁委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书中只对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29日这段期间是否有无请假作出了认定与判断,但对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9日期间是否有无请假却只字未提,而这些事实是本案必须审理审查的范围。另外,既然仲裁委仲裁员已经认定2013年7月31日的请假条不能作为证据,那么2012年7月30日--7月31日期间是依法请假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则根据规则制度,季芳芳在2012年7月30日--7月31日未上班的性质是属于旷工行为。对此,仲裁委仲裁员也对此只字未提,而这些事实也是本案必须审理审查的范用。2、仲裁委仲裁员对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29日请假事实的认定也是违背事实的。既然仲裁委仲裁员在证据认定中认定了康茂公司的考勤制度是合法有效的,季芳芳也是知晓请假程序的(提出请假申请--部门主管批准--总经理批准--人力资源部登记),那么季芳芳2013年7月15日的请假明显只经过了第一道、第二道请假程序,其请假是违反康茂公司考勤制度的,仲裁委仲裁员是如何以此认为康茂公司认可了季芳芳的请假行为3、仲裁委仲裁员对季芳芳在2013年7月15日向康茂公司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认定也是违背事实的。2013年7月15日的请假内容是“病假,因身体状况,修静养。”医院诊断证明书是2013年7月14日出具的,内容是“孕26周孕妇要求休息,休半月(明起)”,第一,从内容上来看请假的事由与医疗诊断证明书不一致,第二,仲裁委仲裁员有什么证据可以认定这份医院诊断证明书有提交给康茂公司的事实证明。康茂公司认为,这个纯属是因劳仲裁员的主观判断,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西劳仲案字(2013)第449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季芳芳辩称:康茂公司的申请事项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季芳芳从3月开始每月23日都会去医院定期产检,都是以事假为由请假的,之前的请假条由部门总监签字季芳芳就可以走了,现在公司提出仅由部门总监签字时不行的,还需要总经理签字,这在之前都不是这样执行的。康茂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请求法院公正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康茂公司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为由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是否错误及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当然属于错误裁决,理应予以撤销,但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理解为仲裁裁决作出处理结果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错误。本案中,根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康茂公司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本案仲裁裁决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康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系劳仲案字(2013)第44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杭州康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依法不得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