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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施某某、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施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088号原告徐某某,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锦州市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3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被告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系徐某儿子,被告系徐某再婚妻子。2007年5月28日原告父亲徐某与锦州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代建房合同,并支付相应费用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徐某婚前个人财产。2009年9月28日,徐某与被告施某某结婚,在被告的劝说下徐某于2010年8月17日与孟某某签订房屋买卖约定书,其后徐某委托施某某与孟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2010年6月17日徐某用出售楼房的房款购买了凌河区兰花里楼房。上述事实证明,在与施某某结婚前徐某已经取得凌河区兴大都楼房所有权,即用于购买新房屋的房款由徐某出售婚前个人楼房所得房款所支付的,即所购得新楼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应认定为徐某的个人财产。徐某于2013年7月5日去世,原告认为只有原告自己享有对凌河区兰花里楼房的继承权,被告无权继承该房屋。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楼房归原告继承。被告施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原告独自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我和被继承人是合法夫妻,我有继承权利。二、本案争议房屋是婚后买的,我与被继承人是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购买楼的时间是婚后2010年6月17日,并且是我亲自交付的全部房款。原告所说卖出的兴大都二期楼是2010年8月31日卖出,怎能说是用卖出的房款买的现在的房子,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三、原告掌控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工资卡、银行卡、房票、证件以及被继承人的公积金、丧葬费和死亡证明及一切证件,生活用品也全部拿走,并且擅自将我的住房的暖气报停、有线电视报停,给我生活造成困难,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和被继承人是合法夫妻,我要求分割属于我的财产份额,然后依法继承遗产,请法庭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争议的房子是徐某的单独财产,不是他和第一被告买的,是他用婚前卖的老楼的钱买的,所以我认为争议楼房是徐某的婚前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系被继承人徐某之子。被告施某某与被继承人徐某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某为系被继承人徐某之母。被继承人徐某在与被告登记结婚前,于2007年5月28日与锦州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代建房合同”一份,订购了住房一处、仓房一个,并交纳房款152160元。2010年6月17日,被继承人徐某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协议”一份,徐某以349400元价格购买了李某所有的兴大都楼房,徐某于当日交纳购房订金3000元,并于6月26日从徐某的银行账户中支付余款346400元。现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45万元。2010年12月10日,锦州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继承人徐某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149739元,该发票原件在原告徐某某处。2010年8月17日,被继承人徐某与案外人孟某某签订“房屋买卖约定书”一份,徐某将凌河区兴大都楼及地下室以41万元价格卖给孟某某。2012年被继承人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施某某离婚。2013年7月5日,被继承人徐某因病死亡。离婚案件终结诉讼。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中,徐某数次就本案争议房屋与被告施某某进行了商谈,被告施某某多次说到“这个房子与我没有关系”。2013年6月27日,徐某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徐某,近年感觉身体一直不好。曾两次搭桥、支架,现感觉越来越差。我只有一个儿子徐某某。我虽离婚又与施某某再婚,但最终难割舍的只有这个儿子。我已没有其他太多财物,只有一套位于兴大都的楼房。如果我有意外,我要将这户房子给我的儿子徐某某”。该遗嘱内容为计算机打印,下面有徐某签名按指印。又查明,被继承人徐某去世后,其个人住房公积金数额为28497.11元。其单位现有徐某丧葬费5605元、抚恤金31420元,共计37025元未予发放。被继承人徐某死亡后,由原告徐某某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购房合同、协议、录音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徐某在与被告施某某结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2009年徐某与施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6月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并于2010年8月将婚前购买的房屋卖掉。上述买卖行为虽在被继承人徐某与被告施某某结婚以后发生,且买房在先,卖房在后。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施某某未能举证购买现住房的出资情况,而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施某某表示此房与她没有关系。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楼房为被继承人徐某的个人财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徐某留有遗嘱一份,但该遗嘱为电脑打印,不符合遗嘱有效的法定要件,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现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45万元,故应按此价格由三位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并由原告按照双方认可的一致价格,给付二被告房屋折价款。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应当用于办理死者的丧葬支出。因徐某的丧葬费用支出均由原告处理,且原告所提交的费用已超过徐某应得的丧葬费用。故徐某的丧葬费用应归原告徐某某所有,抚恤金系发放给死者家属的费用,应由三继承人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徐某死亡后留下的住房公积金,为徐某的遗产,因其婚前余额大于现有余额故徐某的公积金余额应作为徐某的个人财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四)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兴大都房屋归原告徐某某所有。该房屋办理产权费用由原告负担;二、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施某某、杨某某房屋折价款各15万元;三、徐某去世后应得的丧葬费5605元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四、抚恤金31420元,原告及二被告各分得10473.33元;五、徐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公积金余额28497.11元,原、被告各分得9499.03元;六、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及二被告各负担9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管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