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0061号原告江苏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山左口乡。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江苏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晶都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和劳动监察科科长。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海县双店镇。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某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郑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0日对李勇勇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了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0号工伤认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2)东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我局是依据此判决结论重新做出的认定。2、(2012)连行终字第003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我局是依据此判决结论重新做出的认定。3、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0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认定书已依法送达当事人。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15时45分,第三人亲属李勇勇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一辆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李勇勇当场死亡,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勇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5月3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认定李勇勇为工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该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该决定的规定执行,并规定其实施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而李勇勇死亡于2010年4月12日,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显然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而根据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李勇勇是负事故主要责任,显然不应构成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0号工伤认定书。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辩称,我局是按照(2012)东行初字第0028号和(2012)连行终字第0032号行政判决书,根据原《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勇勇为工伤。第三人述称,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观点,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之子李勇勇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4月12日15时45分,李勇勇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不慎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勇勇当场死亡,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勇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2月29日,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2月20日,被告作出了东人社工认字(2011)第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勇勇为工伤。同年6月17日,被告向本案第三人发出了撤销工伤认定书通知,同月20日,被告作出了东人社工不字(2011)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勇勇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2011年6月30日,本案第三人向东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25日,东海县人民政府作出(2011)东行复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1年9月7日,本案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1日,本院判决驳回本案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2年10月8日,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不字(2011)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2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同年5月30日,被告作出了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勇勇为工伤。为此,原告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按照法院判决结果依据上述法规对李勇勇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0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戚 宇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周珍法律文书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二)……;(三)……;(四)……;(五)……;(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三)……;(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