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忱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被告人王忱(绰号王老七),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沈阳迎鑫货运有限公司装卸工。1997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0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佟朋祥,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德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被告人王忱及其辩护人佟朋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王忱下班后回到位于沈阳迎鑫货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自称居住于隔壁女宿舍的王某某(被害人,女,殁年50岁)因王忱说话声音过大影响其休息而与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忱遂进入王某某居住的女宿舍,持随身携带的工作用折叠刀刺扎王某某颈部、胸部、腰部四刀,致使被害人王某某系“被锐器刺破右颈内静脉、右颈总动脉、左颈总动脉和左心室导致大失血而死亡。”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王忱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要求被告人王忱赔偿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元,共计人民币485711元。被告人王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被害人王某某辱骂被告人王忱导致,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2.被告人王忱案发时大量饮酒,情绪失控而导致犯罪;3.被告人作案时所用工具系工作时所用,并非为实施犯罪所准备;4.被告人王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忱与王某某(被害人,女,殁年49岁)均系沈阳迎鑫货运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内。2013年3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忱下班回到员工宿舍后,自称居住于隔壁女宿舍的王某某因王忱说话声音过大影响休息而与王忱发生争吵。被告人王忱遂进入王某某居住的女宿舍,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扎王某某颈部、胸部、腰部四刀,致被害人王某某被锐器刺破右颈内静脉、右颈总动脉、左颈总动脉和左心室导致大失血而死亡。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王忱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25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均系沈阳迎鑫货运有限公司员工,证实发现被害人尸体后报警的经过。具体内容如下:孙某某证实:2013年3月12日晚上22时左右,我和张某某回寝室准备睡觉,这时王忱进屋问我弟弟的电话要拼车回灯塔,我没告诉他,后来王忱就出去了。我听见他敲对面房间女寝室的房门,王某某很大声的说“你敲我门干什么”。王忱没吱声,我感觉他回隔壁装卸工寝室了,之后我和张某某就关灯睡觉了。后来我听见隔壁房间里有人说王忱杀人了,张某某就给经理打电话,经理让我进女寝室里看看怎么回事,我和打更老头郑某某到女宿舍,他先推门看见灯亮着,并说人死了,我在房门口看见王某某倒在地上,地上有血迹,后来张某某就报警了。张某某证实:2013年3月13日1时许,我和司机孙某某在南屋睡觉时,听到隔壁房间王忱骂海某某“五姐王某某被我杀死了,我整死你”。过了一会儿有人开门下楼,我感觉是王忱。我到隔壁看见海某某趴窗户往楼下看,他说王忱带着刀,我就把房门划上了。后来我回到自己房间了,海某某也出去了。我和孙某某想下楼找旅店住,我们在楼道里遇见王忱,王忱向我借200元钱要打车回家,但我没借。后来我给李经理打电话说王忱跟海某某说把王某某杀了,李经理让我和孙某某、郑某某上楼去看看情况。郑某某先推门进去的,把灯打开后说人死了,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证人郑某某亦证实上述事实。2.证人海某某系沈阳迎鑫货运有限公司装卸工,证实案发后其听王忱说将王某某杀害,后其发现王某某被害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2013年3月13日零时许,王忱到宿舍将我叫醒,他手里拿着一把折叠刀并声称将王某某杀死。这时王忱又回到王某某的屋子里,我就跑到七楼躲了大约两个小时。后来警察来了,我下楼进屋后发现王某某已经死了。王忱平常叫王老七,他拿的折叠刀是单面刃的,刀刃长十二三公分,案发当晚王忱喝酒了。3.证人霍某某系沈阳迎鑫货运有限公司工人,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具体内容如下:2013年3月12日半夜12点左右,我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富路20-3号252宿舍睡觉时,同屋的“老七”给我拍醒,我看见他拿着一把刀,问我另外一个外号叫“海虹”的工人跑哪去了,之后“老七”就走了。凌晨一点多钟,货站打更的老头和两个司机进到我屋子里,听打更的老头说杀人了。证人苏某某系沈阳迎鑫货运有限公司装卸工,其证实案发当晚和王忱一起喝酒,王忱平时身上带一把弹簧刀。4.证人王某甲系沈阳迎鑫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忱给其打电话告知将王某某杀害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王某某是我单位卖客车票的员工,王忱是装卸工,王忱外号叫老七。2013年3月13日凌晨3点52分,王忱给我打电话,他说王某某把他骂了,他把王某某杀了,并说对不起我。我不知道王忱打电话什么意思,王忱和王某某没有矛盾,我没有发现他们有情感纠纷。5.证人吴某某系被告人王忱的女友,证实被告人王忱的到案经过。具体内容如下:我和王某某在一个单位干过,也在一个宿舍住过。2013年3月13日3点多钟,王忱到灯塔找我。3月14日上午,王忱说要去台安,然后我们就打车到台安看王忱的干爹。当天晚上我们到了宾馆,我用我的身份证和王忱的身份证复印件开的房间,刚进宾馆房间不久就被警察抓了。王忱用我的手机曾打过一个电话,内容我没有听到。6.证人郝某某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忱均在沈阳迎鑫货运有限公司上班,二人无感情纠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郝某某辨认、指认,其母亲王某某即是本案被害人。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沈阳迎鑫货运有限公司员工孙某甲、金某某辨认,被告人王忱即是其公司员工“王老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沈阳迎鑫货运有限公司员工徐某某辨认指出,本案作案凶器折叠刀为被告人王忱工作中所用。8.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的情况。具体内容如下:现场房屋为老式三室一厅结构。房屋内东南侧为装卸工宿舍,装卸工宿舍北侧为卫生间,卫生间北侧为厨房,厨房内东侧为灶台及水池,靠西墙及北墙有1张双层床,在厨房地面距厨房南墙0.3米距厨房西墙0.8米处发现并提取血鞋印1枚。装卸工宿舍西侧为司机宿舍。司机宿舍北侧为女宿舍,在宿舍内地面有一具尸体,头朝东脚朝西,尸体头部距女宿舍东墙1米距女宿舍北墙0.85米;在女宿舍地面距北墙1.25米距西墙1.25米处发现并提取血鞋印1枚;在女宿舍地面距北墙1.15米距西墙1.1米处有0.2米×0.3米血泊,在该处血泊提取血迹1枚;在尸体下地面距北墙0.8米距西墙1.7米处有0.45米×0.6米血泊,在该处血泊提取血迹1枚;在女宿舍内西北侧床下铺床单上距北墙1.1米距西墙0.88米距地面高0.5米处发现并提取血迹一枚。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忱到案后,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9.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3月14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鞍山市台安县昊晟宾馆客房内将被告人王忱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忱放在床上的外裤兜内发现一把单面刃折叠刀,长约15厘米,公安人员在该刀上提取了微量擦拭物并送检。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被告人王忱指出该把折叠刀系其作案时所用凶器。庭审时,经公诉人出示,被告人王忱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凶器。并有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实。沈阳市公安局法医DNA鉴定书证实,女宿舍地面血、女宿舍地面鞋印处血、女宿舍尸体下地面血、女宿舍西北角下铺床单上血、厨房地面鞋印处血与王某某尸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19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9251061×1024。刀上微量擦拭物与王某某尸血在检出D8S1179等17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5218694×1020。10.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尸体损伤情况。被害人颈部正中颏下4.0厘米处至右颈部锁骨处有一7.5厘米长刺创,创口深达左项部。右颈部右下颌角下7.0厘米距颈正中线7.0厘米处有一3.0厘米长刺创,创口深达脊柱。胸部正中锁骨关节下10.0厘米处有一3.0厘米长纵行刺创,深达体腔,创口周围见1.5厘米宽皮肤紫红变色。左腰部左肩胛下角下16.0厘米距背正中线10.0厘米处有一3.0厘米长左上右下斜行刺创,创口深达肌肉。根据本例尸检所见,尸体颈部正中至右颈部刺切创刺断右颈内静脉、右颈总动脉和左颈总动脉,胸部正中刺创刺破左心室,结合尸体颜面、球睑结膜、唇颊结膜苍白,脾脏色泽淡、被膜皱缩等失血征象,现场及尸体衣着上血迹,可认定本例系被锐器刺破右颈内静脉、右颈总动脉、左颈总动脉和左心室导致大失血而死亡。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忱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8日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0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1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忱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王忱供述:2009年1月1日,我到沈阳迎鑫货运公司上班,王某某是公司的会计,我们2月份开始处的对象,2012年10月份分手,别人都不知道这件事。2013年3月12日23时许,我和苏某某、霍某某、海某某在楼下办公室喝酒,我喝了半斤白酒后到楼上寝室找司机孙某某让他帮我找出租车到辽阳灯塔我女朋友吴某某家,但是没找到。我和孙某某说话时王某某在女宿舍里拉开房门骂我,让我说话小点声。我让她进屋睡觉,但她还是接着骂。我一来气,又喝了点酒,就把自己裤兜里揣的一把折叠刀拿出来吓唬王某某。我先捅在她前胸一刀,第二刀划在她的脖子上,划的伤口比较长。第三刀我记不清喝多了,第四刀怎么扎的我也记不清了,但都是我扎的。王某某当时倒在地上,血喷了出来,我就走到厨房里喝口水,然后就下楼了。之后我发现钱包没带,到寝室找钱包时看见海某某在寝室里坐着。我和海某某说我把王某某杀了,然后就下楼了。我向楼下林东饭店的老板借了300元钱,拦了一辆出租车到了灯塔市吴某某家。在吴某某家外面我给老板王某甲打电话告诉他我把王某某杀了,让他上楼看看。然后我就把手机卡扔吴某某家门口了。后来我和吴某某说去台安我干爹家,我们就打车去了台安。在我干爹家吃晚饭后,我和吴某某在台安一家宾馆用她的身份证开的房,刚进房间没几分钟警察就进来了。我杀人用的折叠刀是我前一段时间在地摊上买的,用来封车割绳子用,平时就放在身上,是单面刃的能有十公分长。14.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忱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忱因琐事而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害人王某某辱骂被告人王忱导致,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辩护人所提的本案起因,仅系被告人王忱的供述内容,而同室居住的其他人员均没有证实听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忱案发时大量饮酒,情绪失控而导致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为酒后杀人,但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所用工具系工作时所用,并非为实施犯罪所准备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结合被告人王忱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忱作案时所用工具系其工作所用,但该事实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评价。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忱锁定为本案重大嫌疑人,在将其抓捕归案后,被告人王忱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忱持械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因工友之间琐事而引发,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三、扣押之物证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民代理审判员 于晓微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元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