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绿民一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葛瑢与田雪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绿民一初字第1029号原告葛瑢,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敏、田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雪晶,女,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单芳菲、齐树风,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葛瑢诉被告田雪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瑢的委托代理人陈敏、田伟,被告田雪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芳菲、齐树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瑢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万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偿还10万元,尚欠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此笔欠款,被告拒不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2日计算至还款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雪晶辩称,1、原告起诉的证据是收条,收条不是欠条和借条,原告据此主张不成立;2、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与原告主张不一样;3、13万元是原告和被告成立的机电公司的公关费用,收据上也写明是公关费用,被告是经办人,原、被告均系机电公司的股东,所以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万元,已偿还10万元,尚欠13万元未偿还;证据2、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欠原告钱,报警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证据3、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简表2份,其中一份调取的是吉林省保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股东只有被告和葛万春二人,并没有原告,与原告无关;另一份调取为吉林省佳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为田嘉禾和被告,证明该公司的股东为田嘉禾和被告,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为收据,并不是欠条或借条,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钱。收据上写明经办人为被告,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依据的收据为2010年10月22日,收据与报警回执没有关系,报警只是写原告向被告要钱,派出所没有给予处理,没有确立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登记简表与本案没有决定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没有决定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利润分配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公关项目所取利润的分配方式,按股东比例提取;证据2、股东会决议,证明2011年3月22日通过股东会议,原告变成保利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3、利润分配方案,证明原告是机电设备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就巴西焊丝项目达成利润分配方式,文件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是一份没有履行的协议,协议时间为2011年3月份,第一笔还款是2010年10月份,此协议没有履行,原告也没有成为保利机电的股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证据1是同一时间达成的,会议也没有履行,在工商部门没有进行登记原告变更为保利法人和股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欠款发生在2010年10月22日,文件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与欠款无关。在欠款之后,原告与被告曾经想办业务到欧洲考察是事实,但最终没有形成合作,说明不了原告是保利机电的投资人,也说明不了与欠款有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田雪晶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项目公关费用230000.00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田雪晶在该收据下写明上述费用已返还100000.00元,余130000.00元未还。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吉林省保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布对于原告葛瑢与被告田雪晶的《关于与长春客车轨道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PITTARC焊丝巴西项目利益分配方案》文件,2011年3月20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吸收案外人张文勇为公司股东,原法人葛万春变更为原告葛瑢,公司业务由张文勇、原告葛瑢、被告田雪晶负责,选举原告葛瑢为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田雪晶为副总经理等项内容。2013年3月22日,原告葛瑢、被告田雪晶与案外人张文勇签订《利润分配协议书》,约定了吉林省保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巴西地铁项目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显示,吉林省保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葛万春,投资者为葛万春与被告田雪晶。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这表明原、被告之间对合同的成立缺乏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已经写明余130000.00元未还,被告提供的利润分配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形成时间均为2011年3月份,且各方虽达成一致意见,但股东会决议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利润分配的相关约定也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项已花销,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继续占有该130000.00元有合法依据,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雪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瑢1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葛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田雪晶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放代理审判员 王丽人民陪审员 于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