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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彭守宋与李海方,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田支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守宋,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田支行,李海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守宋。委托代理人:张帆,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田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号景发花园湖景阁***楼。组织机构代码:78525647-8。负责人:陈育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方。上诉人彭守宋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福田支行)、李海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农商行福田支行与李海方、彭守宋签订《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约定农商行福田支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李海方,贷款期限为2003年9月28日至2006年9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5.9475‰(贷款利率如有调整,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如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农商行福田支行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彭守宋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农商行福田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福田支行向李海方发放了贷款。后李海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福田支行遂将李海方、彭守宋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李海方偿还贷款,彭守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作出(2006)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海方偿还农商行福田支行贷款本金61747.71元和利息、罚息,彭守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该院执行,彭守宋于2011年7月6日代李海方偿还贷款本息124711元。彭守宋的起诉状、证据材料该院于2012年10月6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李海方。彭守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海方偿还彭守宋124711元及利息36000元;2、李海方支付彭守宋律师费10000元;3、李海方承担诉讼费用;4、农商行福田支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彭守宋明确第一项诉求中的利息为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确认其诉求的律师费1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认为:彭守宋、农商行福田支行与李海方签订的《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彭守宋按约代李海方偿还124711元,有权向李海方追偿该部分款项。关于彭守宋请求的利息损失,该院认为,因彭守宋与李海方未就彭守宋承担保证责任后,李海方应何时、如何向彭守宋清偿款项作出约定,即彭守宋与李海方未就李海方履行债务的时间、方式作出约定,彭守宋可随时要求李海方履行债务。因彭守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7月6日已向李海方主张过债权,故本案起诉状送达李海方之日应视为李海方收到履行债务通知的日期,即2012年10月6日,从该日的次日起彭守宋有权请求李海方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彭守宋请求李海方承担律师费10000元,因彭守宋在庭审中确认该部分款项尚未发生,即彭守宋的该部分损失未实际产生,该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彭守宋要求农商行福田支行对李海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农商行福田支行作为贷款人,其向李海方提供贷款时,有权要求李海方提供担保,并有权选择担保方式。涉案《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彭守宋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李海方向农商行福田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农商行福田支行在李海方违约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彭守宋承担清偿责任。彭守宋未提供证据证明农商行福田支行与李海方约定了其他担保方式,故对于彭守宋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海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守宋款项12471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0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彭守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彭守宋负担1115元,由李海方负担2599元。上诉人彭守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彭守宋是在银行欺骗的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彭守宋不认识李海方。农商行福田支行没有对李海方的还款能力、还款方式进行审查。二、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农商行福田支行没有让彭守宋认真看担保合同,彭守宋是高龄人士,文化水平有限,对担保合同的内容无法辨知,且农商行福田支行向彭守宋承诺李海方是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有偿还的能力,有房产、工资作为担保,这些复印件都给彭守宋看过。农商行福田支行对彭守宋说如果彭守宋不在李海方的担保合同上签字,就不给彭守宋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彭守宋才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三、农商行福田支行还找了一家中介公司,说如果不通过这家中介公司就不给彭守宋贷款,贷款拿到之后,彭守宋给中介公司10000元,且贷款100000元并没有支付到彭守宋账上,而是支付到了麦达文的账上。四、担保合同是互保合同,彭守宋没有收到农商行福田支行的贷款。因此,互保合同无效。五、农商行福田支行没有向法庭出示彭守宋与其签订的贷款合同,彭守宋也没有收到农商行福田支行的贷款。彭守宋是在农商行福田支行信贷员彭涛的指导下签订担保合同,彭守宋对农商行福田支行员工彭涛非常信任,认为不会欺骗他,农商行福田支行要对彭守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守宋上诉请求:1、确认彭守宋与李海方签订的《个人保证贷款合同》无效;2、李海方、农商行福田支行承担律师费、诉讼费;3、农商行福田支行与李海方连带承担彭守宋为李海方偿还贷款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农商行福田支行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的有效性已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6)深福法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确认。二、彭守宋所称另一笔贷款与本案无关。如果彭守宋有异议,可以另案起诉。三、(2006)深福法民初字第2323判决已经判定彭守宋有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彭守宋不应再另案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李海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判令:1、李海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福田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1747.7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应还款之日止),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2、彭守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彭守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海方追偿;3、驳回农商行福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彭守宋确认其诉请的律师费10000元系本案一审中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彭守宋提交一份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仅对彭守宋的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彭守宋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以及农商行福田支行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彭守宋提起本案诉讼是否重复诉讼、《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的效力、农商行福田支行是否应为李海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李海方是否应承担律师费。关于彭守宋提起本案诉讼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该判决直接向债务人追偿,无需另行起诉。人民法院这样处理有利于保证人及时行使追偿权,减轻诉累,法律并没有禁止保证人根据承担责任的基本事实及对事实的认识,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彭守宋对李海方、农商行福田支行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未限于彭守宋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农商行福田支行是否应为李海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系根据《个人保证贷款合同》判令彭守宋承担保证责任,代李海方向农商行福田支行支付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彭守宋在本案中主张《个人保证贷款合同》无效,与(2006)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不符。其次,彭守宋主张其是受农商行福田支行欺诈签订保证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彭守宋主张《个人保证贷款合同》无效,农商行福田支行对李海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海方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如前所述,彭守宋承担保证责任后,本可依据(2006)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直接向李海方追偿,即彭守宋并非必须通过本案诉讼向李海方主张权利,彭守宋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彭守宋请求判令李海方承担律师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判对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欠妥,本院按照彭守宋、李海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调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已由彭守宋预交),由彭守宋负担223元,由李海方负担3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彭守宋预交),由彭守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