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昌永与楼海燕、盛永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永,楼海燕,盛永勤,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193号原告:张昌永,经商。委托代理人:童修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李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海燕,经商。被告:盛永勤,经商。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特色工业小区黄林山二期。法定代表人:楼海燕,董事长。原告张昌永为与被告楼海燕、盛永勤、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因三被告现住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永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王李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海燕、盛永勤、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永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投资设立。三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012年3月14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决定在收回之前两份借条的前提下,由三被告汇总借款金额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7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份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月清。后三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31日止。借期届满时,也即2013年2月底,原告找到三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与第一被告结算未付部分利息为119000元,于是第一被告在借条上加注“2013年2月29日加上119000,楼海燕”。同时原告口头同意三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借期届满后,三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1、第一次借款是2011年2月23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款项直接存入被告楼海燕的个人账户;2、第二次借款是2012年2月14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入楼海燕账户16.4万元,另外交付现金3.6万元。3、2012年3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交付被告楼海燕现金50万元。借条是楼海燕亲笔书立的,当时原告也没注意是因为玲珑饰品资金周转困难才向原告借的,实际上是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被告楼海燕、盛永勤、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一、借条一份,以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2011年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二份,以证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三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楼海燕交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三、2012年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卡存款的方式向三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楼海燕交付借款本金16.4万元的事实。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楼海燕、盛永勤系夫妻关系。五、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第三被告是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投资的。被告楼海燕、盛永勤、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楼海燕、盛永勤、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楼海燕亲笔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玲珑饰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张昌永借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月清借款人:义乌玲珑饰品有限公司法人:楼海燕身份证:330725197311261026”。并由被告楼海燕加盖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盛永勤在借款人的下方签名捺印并写上身份证号码。2013年2月29日,被告楼海燕在上述借条借款人的右边写上:“2013年2月29日加上(11.9000)壹拾壹万玖仟元整楼海燕”,同时将借条中的2012改为2013。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盛永勤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盛永勤应按约定的金额、期限归还借款。因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月清,但未约定具体的利率,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楼海燕与盛永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楼海燕与盛永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楼海燕、盛永勤、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海燕、盛永勤、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昌永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由三被告负担2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84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