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胡芝燕与北京市普顿服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普顿服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胡芝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普顿服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现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自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芝燕,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普顿服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芝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8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芝燕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之前,普顿公司多次从胡芝燕处购买布料用于加工服装。至2009年7月31日,双方结算普顿公司欠胡芝燕货款1940548.4元。后经胡芝燕多次催要,普顿公司于2012年3月归还部分货款,现尚欠胡芝燕货款1345548.4元未还。故胡芝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普顿公司支付货款134554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普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自2005年至2007年,胡芝燕向普顿公司供货,货物为布料,价格远高于市场价。发现此情况后终止与胡芝燕的供货关系,并多次明确拒付货款。至2009年7月31日应其要求出具对账单,并告知可以对账但是不会再给其货款。后又经多次接触至2009年年底双方口头协商给其60万元双方再无纠纷,普顿公司现金形式给付胡芝燕60万元,明确告知其他款项不再支付,胡芝燕也说给60万元不再要其他款项。时隔4年胡芝燕又提起诉讼,违背了当时的约定,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胡芝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起,胡芝燕向普顿公司销售布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9年7月31日,普顿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保证双方往来账项金额一致,至2009年7月31日,减去汇款,普顿公司还欠万鑫市场64-65号胡芝燕货款为1940548.4元。双方已核对无误。此后普顿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胡芝燕货款1345548.4元未付,故胡芝燕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胡芝燕与普顿公司建立的事实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卖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买受人有义务及时支付货款。结合2009年7月31日的欠条以及胡芝燕认可普顿公司支付货款情况,普顿公司欠胡芝燕货款的金额应为1345548.4元。普顿公司称其与胡芝燕协商支付60万元后双方再无纠纷、其他款项不再支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法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普顿公司对胡芝燕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现普顿公司不能证明胡芝燕向其确定过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以及普顿公司曾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故胡芝燕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普顿公司支付货款1345548.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普顿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北京市普顿服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芝燕货款一百三十四万五千五百四十八元四角。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普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普顿公司因胡芝燕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拒付,后达成口头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普顿公司是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生产型企业,增值税税率为17%,增值税抵扣直接影响普顿公司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利润,且影响巨大,如不能依法得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进行增值税抵扣,普顿公司就要陷入亏损的境地,因此普顿公司在采购主要生产原材料布料时,要求供货方必须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支付货款,对胡芝燕也是同样的要求,一审3次开庭,双方均认可双方间的交易要求胡芝燕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胡芝燕一直没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情况下,普顿公司在2009年7月31日对账后要求胡芝燕必须开具全额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支付,并给予胡芝燕宽限期至2009年年底,否则拒绝支付货款,2009年年底胡芝燕仍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一次性给付胡芝燕60万元后双方互不清欠,2009年年底普顿公司依约给付了胡芝燕60万元现金,对此胡芝燕也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不查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就无法认定普顿公司2009年之后不再支付胡芝燕货款,而胡芝燕也一直没有主张的真实原因,从而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判;二、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认定错误。双方交易结款存在惯例,都是每几个月结1次货款,年底清账,不存在对账后长期挂账不结的问题,双方在2009年年底达成一次性给付60万元两清口头协议并履行后,双方不再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胡芝燕也从未找过普顿公司,因此如果胡芝燕对2009年年底的清账行为有任何异议,应当在2011年年底前提出,否则即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胡芝燕为延续诉讼时效提交了数份厂家出具的证明,称2010年、2011年普顿公司通过胡芝燕还过相应厂家的货款,但普顿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普顿公司是直接和相应厂家发生的交易,与胡芝燕无关,相应厂家出具的证明内容虚假、来源不合法。因此胡芝燕据此主张诉讼时效存续的目的没有达到,所以双方结算货款存在惯例,2009年年底双方达成两清口头协议并履行后,胡芝燕已明知普顿公司不再支付剩余货款,故在此后长达4年的时间内也未进行过任何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胡芝燕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增值税暂行条例》,有违公平、诚信原则。诉争交易为增值税应税范围,结算价款为含税价款,现胡芝燕未开具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将来也无法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却判决普顿公司支付含税货款,一方面使胡芝燕逃避了增值税缴纳义务,另一方面给普顿公司造成了因无法得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形成的巨大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驳回胡芝燕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胡芝燕承担。胡芝燕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胡芝燕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普顿公司与胡芝燕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由于胡芝燕向普顿公司供应了布料,为此普顿公司与胡芝燕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本案中普顿公司虽称普顿公司与胡芝燕在2009年年底曾口头协议以向胡芝燕支付60万元后双方再无纠纷,后普顿公司以现金形式向胡芝燕支付60万元,但普顿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为此本院不予采信;现一审法院根据胡芝燕提供的普顿公司出具的欠条和胡芝燕自认的普顿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普顿公司给付胡芝燕尚欠货款并无不妥。对于普顿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且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北京市普顿服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0元,由北京市普顿服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审 判 员 石 东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