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谢安源、戴康保、舒寒、成都速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谢安源,戴康保,成都速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舒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安北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忠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安源。委托代理人彭彬,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康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速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寒。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简称“人保天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安源、戴康保、成都速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速达公司”)、舒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戴康保驾驶登记在速达公司名下,牌照号为川ATK1**出租车在成都市三槐树街快车道处停车下客,乘坐该车的舒寒打开车门将骑自行车的谢安源撞伤。谢安源受伤后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事故认定,戴康保、舒寒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7日,谢安源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住院时间约15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为此,谢安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康保、速达公司、舒寒赔偿其各项损失118799.5元,人保天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一、戴康保系速达公司驾驶员,速达公司为川ATK1**出租车在人保天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谢安源的医疗费为36979.1元,其中,人保天府支公司垫付了3000元,戴康保垫付了18000元,舒寒垫付了2000元。审理中,戴康保、速达公司、人保天府支公司均认可医疗费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5%。三、谢安源于2011年6月起租住在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608号府河星城馨园(B区)61栋1101号,2009年6月起在金牛区炳杰建材经营部工作,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237.5元。谢安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工作单位上班,金牛区炳杰建材经营部扣发从2012年8月14日后的工资待遇。四、谢安源住院期间由其妻杨俊华护理,杨俊华的月工资为2500元。五、2012年11月9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谢安源的出院证明书,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术后三个月门诊复查,六个月内避免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收入及误工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入住证明》、《营业执照》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戴康保驾驶登记在速达公司名下,牌照号为川ATK1**出租车在本市三槐树街快车道处停车下客,乘坐该车的舒寒打开车门将骑自行车的谢安源撞伤,并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戴康保、舒寒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戴康保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熟知车辆上下乘客停靠车辆的相关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其并未在安全的停车位置停车下客,致使舒寒下车打开车门时将谢安源撞伤,故戴康保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舒寒在下车开门时,未注意车辆前后有无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确认戴康保、舒寒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8:2,故戴康保、舒寒应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对谢安源因此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戴康保系速达公司驾驶员,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速达公司承担。由于速达公司在人保天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人保天府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谢安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谢安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产生的具体费用有:一、关于鉴定费1440元,此费用系谢安源为主张权利所实际花费,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天+后续治疗住院天数15天)×20元/天=2040元。谢安源主张以每天50元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谢安源提交了其收入的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其误工费应为3237.5元/月÷30天×(87天+出院后休息天数180天+后续治疗休息天数45天)=33671.04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谢安源提交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工作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7899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35798元。谢安源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谢安源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认为,谢安源的营养费以2040元为宜;六、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谢安源就医的情况认为其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七、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关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谢安源提交了其妻杨俊华的工资收入以及因请假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护理费为2500元/月÷30天×(87天+15天)=8500元;八、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谢安源的伤残程度以及全案案情,以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以上费用共计86789.04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1440元外,首先应当由人保天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限额对谢安源承担赔偿责任,即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误工费33671.04元+护理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85349.04元。对于鉴定费1440元,因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应当由速达公司、舒寒按照责任比例对谢安源承担赔偿责任,即速达公司承担1440元×0.8=1152元,舒寒承担288元。对于医疗费36979.1元,因戴康保、速达公司、人保天府支公司均认可此费用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5%,故此费用应先由人保天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即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5920元。超出部分31059.1由速达公司、舒寒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速达公司承担31059.1元×0.8=24847.28元,舒寒承担6211.82元。速达公司承担的费用应在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部分后由人保天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即24847.28元-(36979.1元-6211.82元)×15%=20232.19元。对于自费药(36979.1元-6211.82元)×15%=4615.09元由速达公司承担。对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据上述医疗费的计算方法,应当由速达公司承担6000元×0.8×15%=720元,舒寒承担6000元×0.2=1200元,人保天府支公司承担6000元×0.8×85%=4080元。因上述医疗费中人保天府支公司垫付了3000元、戴康保垫付了18000元、舒寒垫付了2000元,故应从谢安源获得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人保天府支公司应支付与谢安源的费用为4080元+85349.04元+20232.19元+5920元-21000元=94581.23元,速达公司应支付与谢贵英的费用为4615.09元+720元+1152元=6487.09元,舒寒应支付谢安源的费用为288元+6211.82元+1200元-2000元=5699.82元,人保天府支公司应支付与戴康保的费用为1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天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谢安源94581.23元;二、速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谢安源6487.09元;三、舒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谢安源5699.82元;四、人保天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戴康保18000元;五、驳回谢安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元,由速达公司负担795元,舒寒负担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戴康保、舒寒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8:2不当。舒寒下车开门未注意车辆前后有无安全隐患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直接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确认的误工天数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及谢安源伤情的实际情况。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安源答辩称,误工天数应根据个案的具体病情来认定,本案有确切的住院天数和医嘱,故应当依据鉴定报告和医嘱等来认定误工天数。医嘱提到六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本案谢安源受伤害的部位是手部,结合谢安源是装修工人的职业特征,六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对谢安源而言就是全休。原审对误工天数的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戴康保、速达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舒寒书面答辩称,希望法院公正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天府支公司提出原审对戴康保、舒寒的责任划分不当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事发时,戴康保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将车停在了无停靠标示的快车道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戴康保作为出租车司机的专业身份,应当熟知车辆上下乘客及停靠车辆的相关规范的规定,确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人保天府支公司提出谢安源的误工天数计算过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谢安源于2012年8月14日入院,同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三个月门诊复查X片,六个月内避免从事重体力劳动”,结合谢安源的职业(装修工人),可以证明其出院后持续误工,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谢安源于2012年11月1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共计95天,原审法院认定312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谢安源的误工损失应为3237.5元/月÷30天×95天=10252.08元。对于原审判决确认的谢安源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谢安源误工费金额的调整仅影响人保天府支公司向其支付的赔偿费总额,因误工费调整人保天府支公司应支付谢安源的费用应变更为71162.27元。综上,原审判决对谢安源的误工费认定不当,应予部分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成都速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谢安源6487.09元;三、舒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谢安源5699.82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戴康保18000元”;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谢安源71162.27元;三、驳回谢安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担497元,由被上诉人谢安源负担497元(此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已预交,谢安源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品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