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钱青青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青青,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市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丰行初字第353号原告钱青青,女,1955年4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何宽荣(原告钱青青之母),1933年1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86号。法定代表人鲁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北京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里62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华,男。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国英园4号。法定代表人李秀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晶,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青青因残疾人证管理一案,认为对其核发残疾人证的行为违法,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市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诉残疾人证是经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核发,裁定将该案件移送本院管辖。2013年11月11日,本院予以立案。原告钱青青诉称,原告从未申请办理过残疾评定。原告调查了解得知,2003年以前办理残疾人证,都是由用人单位与街道办事处集中登记残疾人情况后,由街道办事处交残疾人联合会统一盖章办证。这种办证流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在2011年与所在单位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人事争议案诉讼过程中,才第一次见到向原告核发的残疾人证。1992年前后,原告因一次意外人身伤害受到惊吓导致患抑郁症,三个月后完全康复。但被原告工作单位认为是精神病,只给待岗最低生活费。之后,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未安排原告再就业,也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被告核发原告精神残疾人证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核发京西字第100666号残疾人证的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向原告钱青青核发京西字第100666号《残疾人证》的发证主体是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发证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市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京西字第100666号《残疾人证》核发时间为1997年12月29日。原告钱青青提起本诉讼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青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琴审 判 员 许 欣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