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宋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孙玉芝与李中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芝,李中辉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宋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孙玉芝,女,1968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忠升,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辉,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玉芝诉被告李中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承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忠升,被告李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芝诉称:2013年5月20日,经协商,被告将其建设用地一宗以136000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及原告的亲戚李会安,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及李会安各支付被告转让款68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称其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且证件齐全,但在原告将转让款付清后准备建房时,被告的父亲以被告对该宗土地不享有使用权,被告无权转让为由,出面阻拦。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及被告的父亲交涉,未果。原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68000元却得不到土地使用权,便向被告主张返还该转让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8600元。被告李忠辉辩称:涉案土地是丰县大沙河林场转让给范传明,范传明又转让给被告的,被告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原告将土地转让款68000元交付了被告,被告也将该宗土地交付了原告,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的父亲出面阻拦其使用土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及其亲戚李会安与被告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李中辉一块地南北18米,东西16米,东靠陈正存,西靠空地,第二排地转让给孙玉芝和李会安。孙玉芝付给李中辉68000元,已清;李会安付给李中辉68000元,已清。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如有违约两倍赔偿。”签订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和5月30日将土地转让款38000元和3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而被告却未将土地交付原告,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原为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享有。在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汇款凭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作为受让方的原告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在起诉前仍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约定“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如有违约两倍赔偿”,但因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无效,该约定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而与原告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接收了原告68000元土地转让款却不能交付原告土地,被告在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高于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玉芝土地转让款68000元,并赔偿原告孙玉芝利息损失(以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孙玉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中辉负担(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承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