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荣滕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之女。被告:王某乙。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财产分割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搬至威海居住,与被告持续分居至今。2013年6月5日,原告以上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共同财产无争议经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位于××市××镇×××村房屋5间(经双方竞价作价50000元)、车号为山东K×××××号机动车一辆(经双方竞价作价2100元)、闲置的两个铝合金门窗及一栏杆(经双方竞价作价100元)、衣柜一套、手扶拖拉机一台归被告所有;2、位于×××村猪场一座(系原被告租赁村委土地后建造,内含猪舍11间,经双方竞价作价300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双方有争议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1、原告主张在××镇×××村另有婚后双方购买宅基地6间应分割,被告称已被其以个人名义卖给本村村民王某丙得款1000元,该款已被用于其日常消费,原告称未经其同意该买卖宅基地行为无效;2、原告主张其离家时被告掌握存款72000元应分割,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20000元偿还给其子垫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0元用于其儿子买楼,剩余的22000元用于儿子结婚,没有余款,第二次庭审陈述其中20000元偿还给其儿子垫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儿子结婚赠送给儿子10000元,给其子结婚请客、买东西消费27000元,剩余的15000元主要用于喂猪,现在没有余款。原告对被告陈述均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有洗衣机一台,被告则称洗衣机在原告离家后出现故障无法使用被其卖废品得款100元,该款已经用于日常消费无剩余;4、原告主张其离家时猪场尚有230-250斤的猪29头,200斤以下的猪10多头,小仔猪约20多头,被告则称约在2013年4月份左右,猪场里的猪因病死亡多头,只剩余老母猪3头,13头小仔猪,死的猪都被其卖掉得款5000元,该款已被消费,现在猪场尚有老母猪5头,150斤左右的猪5头,100斤左右的猪6头,小仔猪14头,庭审中原被告就猪场现存的猪分割达成一致协议,即现存所有猪作价18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应得差额款9000元;5、原告主张家中现有小麦3000斤,被告称原告离家时有小麦2000斤,卖掉一部分得款1000元,该款用于日常消费无剩余,现家中只有400斤小麦;6、被告主张原告离家时带走5000元现金及内有50元金额的被告信用卡一张,原告予以否认;7、被告主张原告离家时带走两本粮款补贴的折子,原告承认带走并从折子上取款900元,该款已经消费。8、原告主张双方对租赁村委的房屋进行了修缮,修缮价值约10000元要求被告给予5000元的补偿,并要求该租赁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使用,被告称修缮属实但价值约3000元,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者有修缮房屋的义务,且该房屋只对本村村民租赁,原告不是本村村民其个人无权租赁使用该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对房屋租赁只对本村村民提交了该村村委会证明。除此之外,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离家后个人饲养猪的工钱27000元,且称因婚后为家庭劳累患心脏病需常年服药治疗要求原告离婚后每年支付其医疗费1000元,原告称被告婚前患心脏病,离婚后治疗与其无关,不同意被告的上述要求。关于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欠猪饲料款105000元及欠本村村民王某丁4000元,并提交了欠猪饲料款收据联的复印件及署名王某丁的被告欠款证明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庭审中就无争议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有争议的共同财产,异议第一项,因被告已将6间宅基地卖给王某丙,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向被告和王某丙主张权利;异议第二项,原告主张离家时尚有存款7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主张该款已被全部消费,但两次庭审中对该款消费去向陈述不一致,被告主张该款已被全部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且被告儿子已经成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儿子婚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分割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异议第三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洗衣机存在,应以被告自认为准,被告主张该得款已被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该得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异议第四项,原告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猪存在,亦应以被告自认卖猪得款5000元为准,该得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卖猪时所得价款超出被告自认部分,可就超出部分另案主张权利;异议第五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离家时小麦数量,应以被告自认为准,卖小麦得款1000元及小麦400斤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异议第六项,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离家时带走5000元现金及信用卡,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亦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异议第七项,原告自认从粮折取款900元,亦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异议第八项,原告主张修缮的房屋系原被告承租村委房屋负有维护房屋的义务,且村委会证明租赁对象只有本村村民,故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补偿修缮费用及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使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饲养猪的劳动报酬27000元及离婚后每年给付其治疗心脏病的费用1000元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市××镇×××村房屋5间(作价50000元)、山东×××××机动车一辆(作价2100元)、闲置的两个铝合金门窗及一栏杆(作价100元)、猪舍中现存猪(作价18000元)、衣柜一套、小麦200斤、手扶拖拉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位于×××村猪场一座,内含猪舍11间(作价300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小麦200斤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卖死猪、洗衣机、小麦得款(以上三项共计6100元)及存款72000元的一半即39050元,原告给付被告粮折取款900元的一半即450元,上述财产相互抵顶,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应得财产差额款58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飞代理审判员  滕学策人民陪审员  闫忠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