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建营与蒋善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营,蒋善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林建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新星,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善祥,男,汉族。原告林建营诉被告蒋善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营的委托代理人余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善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营诉称,2011年5月份其与被告等五股人合伙投资在海南省昌江县乌烈镇种植香蕉,2012年9月香蕉收成各方合伙结束,因被告当时投资款未到位,2012年11月经投资各方结算,被告还应出资17000元,遂与其协商请求先行为其垫资,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其遂先向朋友借款为其垫资,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却不守信用,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善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蒋善祥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蒋善祥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善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经庭审核实,该借条确系被告蒋善祥亲笔书写,可以证实被告借款的数额和时间,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予采信。综上,本院通过法庭调查和认证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份原、被告等五股人合伙投资在海南省昌江县乌烈镇种植香蕉,2012年9月香蕉收成各方合伙结束,因被告当时投资款未到位,2012年11月经投资各方结算,被告还应出资17000元,遂与其协商请求原告先行为其垫资,待其种植的芒果收成时归还,原告遂先向朋友借款为其垫资,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在一个月内归还,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却不守信用,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善祥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对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所采取的推脱态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可依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善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林建营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祖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艳玲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存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