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鑫万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万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789号原告成都鑫万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又萍,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成阳,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成都鑫万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鑫万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卿又萍、郑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鑫字第2013-03-18号《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柜一批,实际金额共计24800元。同时,合同还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5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履行完毕合同送货义务,被告当场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货时,即应当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但被告向原告述称“暂时资金困难”,并于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19800元,并保证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仍未付款,2013年7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表示拿不出钱,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货款务必于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除货款外,还自愿承担尚欠货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9800元及违约金594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对于违约金,原告当庭放弃部分主张,仅主张3000元。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欠条》、《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对其自己认可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原告当庭自愿放弃部分主张,只主张300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万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8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成都鑫万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陈某某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雨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