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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媛媛与被告苏州伟峰锯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媛媛,苏州伟峰锯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92号原告王媛媛,女,1990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余松,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昆伦,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伟峰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62号3幢111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玉凤、施利霞,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媛媛与被告苏州伟峰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媛媛的委托代理人陶余松、高昆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峰公司、平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媛媛诉称,2013年1月29日15时30分,蔡晓媚驾驶苏E×××××号轿车在南京市绕越高速宁杭互通段停车造成陶余松驾驶的皖A×××××号小客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苏E×××××号车蔡晓媚、蒋瑶潼、皖A×××××号车甄胜霞、陶新辰、陶新飞、王媛媛、陶余松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晓媚与陶余松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五四医院)和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卫生院(以下简称浦庄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T12椎体I°压缩性骨折。苏E×××××号车登记在被告伟峰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2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438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91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2109.53元。被告伟峰公司未应诉。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书面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主张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且应当扣除20%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其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其认可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5时30分,蔡晓媚驾驶苏E×××××号轿车在南京市绕越高速宁杭互通段停车造成陶余松驾驶的皖A×××××号小客车发生追尾,导致苏E×××××号车蔡晓媚、蒋瑶潼、皖A×××××号车甄胜霞、陶新辰、陶新飞、王媛媛、陶余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蔡晓媚与陶余松负事故同等责责任。同日至2013年2月25日,王媛媛至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T12椎体I°压缩性骨折。同年2月26日至3月23日,王媛媛至浦庄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L1椎体、T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期间,王媛媛共产生医疗费66296.53元。2013年8月13日,王媛媛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王媛媛两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王媛媛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3、王媛媛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王媛媛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王媛媛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E×××××号车登记在被告伟峰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自2012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的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10月,原告王媛媛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征求事故另四名伤者甄胜霞、陶新飞、王媛媛、陶余松的意见,各方一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处理甄胜霞的伤后损失,再处理陶新辰的伤后损失,之后处理王媛媛的伤后损失。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甄胜霞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8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营养费720元计9826.1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3270元、误工费9496.11元、交通费300元计13066.11元,以及鉴定费1520元,共计24412.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892.21元,由苏州伟峰锯业有限公司赔偿76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陶新辰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329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营养费1080元计34234.1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477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5元、交通费352元计67831元,以及鉴定费2360元,共计104425.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5035元,由苏州伟峰锯业有限公司赔偿1180元。被告伟峰公司、平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打款明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汽车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伟峰公司为其名下的苏E×××××号车在平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平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伟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各伤者一致同意优先处理甄胜霞的伤后损失,再处理陶新辰的伤后损失,之后处理王媛媛的伤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平保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对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6296.5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根据出院小结载明的住院时间,扣除医疗费中已经计算的伙食费600元,结合被告意见,本院确认336元(18元/天×52天-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标准,结合被告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5020元(60元/天×52天+50元/天×3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438元(2634元/月÷30天×210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打款明细计算其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2.37元/月,且误工期间单位未支付工资,故本院确认18216.59元(2602.37元/月÷30天×2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年×20年×0.3),因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导致残疾对其精神上带来的伤害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其主张2013年3月23日自苏州至南京四五四医院复查租车以及2013年5月13日复查打车的相关费用,参考原告实际伤情,因相关病历未载明需要专业护理车辆随行,根据原告居住地址及就诊地点,结合被告意见,本院确定331元。综上,本院认定王媛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62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020元、误工费18216.59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33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9202.12元。对于原告王媛媛其他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伟峰公司、平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王媛媛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662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1080元计67712.53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5020元、误工费18216.59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331元计209129.59元,以及鉴定费2360元,共计279202.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2972.5元,由被告苏州伟峰锯业有限公司赔偿118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682元,减半收取2841元,由原告王媛媛负担1421元,由被告伟峰公司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