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开商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双盈印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国贸纺织有限公司、陈顶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双盈印染有限公司,张家港国贸纺织有限公司,陈顶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开商初字第0090号原告张家港市双盈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斌。被告张家港国贸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顶华。被告陈顶华。原告张家港市双盈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国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陈顶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贸公司、陈顶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盈公司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国贸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国贸公司提供染色加工服务,国贸公司支付加工款给原告。双方另约定如国贸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引起诉讼的,则国贸公司应支付双盈公司因诉讼而产生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并承担逾期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国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37573.3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81000元,尚欠56573.36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国贸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56573.36元、违约金(以56573.36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及律师费3360元;2、被告陈顶华对被告国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国贸公司、陈顶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双盈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双盈公司为国贸公司提供染色加工服务,由国贸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双方另约定如国贸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引起诉讼的,则国贸公司应支付双盈公司因诉讼而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用,并承担逾期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国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月28日,经双盈公司与国贸公司对账,双方确认国贸公司结欠双盈公司237573.36元。后国脉公司陆续支付双盈公司181000元,余款56573.36元经双盈公司催要,国脉公司未能支付,双方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加工合同书》、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国贸公司结欠原告加工款,理应及时支付,被告国贸公司逾期不支付即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国贸公司支付加工款56573.36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盈公司与国贸公司双方在《加工合同书》中约定“如国贸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引起诉讼的,则国贸公司应支付双盈公司因诉讼而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用及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国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贸公司、陈顶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国贸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双盈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56573.36元及违约金(以56573.36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港国贸纺织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张家港市双盈印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36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张家港国贸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顶华对上述加工款、违约金、及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48元,由被告张家港国贸纺织有限公司、陈顶华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耀文代理审判员 宋会谱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晓春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