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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林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2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租赁场地、购置赌博机器,分别在嘉善县姚庄镇姚庄大道236号二楼、姚庄镇俞汇社区俞兴路77幢转角北侧第三间店面、姚庄镇丁栅村新栅路王阿六副食品店南侧店面处开设了三家游戏室,并在三家游戏室内放置各类带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二十余台,又先后雇佣被告人陈某乙、林某、张某等人作为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乙通过收钱、上分、兑币等方式对丁栅、姚庄游戏室进行具体管理;被告人林某通过收钱、上分、兑币等方式对俞汇游戏室进行具体管理;被告人张某负责开车接送赌场工作人员以及在丁栅游戏室内帮忙。赌场经营期间,三家游戏室共计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4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参与期间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林某参与期间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期间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了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程某、谢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逮捕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游戏室内摆设赌博机二十余台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4000元,被告人陈某乙、林某、张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接受安排在赌场从事具体工作,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林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违法所得已退清,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甲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0元,以及本案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1288元、赌博机25台、游戏币23742枚、点币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