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曾光谦盗窃罪,王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谦,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光谦。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被告人王波。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惠荣。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光谦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光谦、王波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光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提供贷款为由,通过网络银行转帐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波明知是盗窃所得赃款仍帮助转移,价值人民币160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帐号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曾光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诈骗,被告人曾光谦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供述虽有反复,但庭审中作了有罪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赃120000元,建议法庭以诈骗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波归案后供述稳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波已退出赃款18000元,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曾光谦伙同王耀云(另案处理)通过在互联网站“易贷网”上发布虚假贷款信息的方式,联系到被害人苏血亚,并假借能够提供无抵押低息贷款为由,诱使苏血亚办理了两张绑定了电子密码器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并在其中一张银行卡内存入现金300000元。后在2013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曾光谦等人假借验资、发放贷款为名,诱使被害人苏血亚在银行卡电子密码器上进行操作。被告人曾光谦及王耀云在被害人苏血亚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转帐的方式,秘密窃得现金298000元。后被告人曾光谦及王耀云将该笔款项分散到若干银行卡上,并联系被告人王波及王国强(另案处理)通过在ATM机上取现的方式,将分散到各张银行卡内的298000元取出。其中,被告人王波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在银行ATM机上帮助转移提取现金160000元。被告人曾光谦、王波及王耀云、王国强四人取完现金后乘车至王波位于长沙的租房内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曾光谦分得现金120000元,被告人王波分得现金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光谦退赃款120000元,被告人王波退赃款18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波退赃款5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苏血亚的陈述,证明在2013年2月,其在网上找到“易贷网”要求贷款1000000元,对方一姓李的经理要求其办理两张工商银行卡并把银行卡绑定在电子密码器,其中一张卡要存入300000元查看其是否有还款能力。2月28日下午,对方的财务要求按照他的指示操作,操作好贷款就能发放,后就按照对方的要求在电子密码器上进行操作,卡上的298000元就被转走了。2、证人王燕霞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2月底帮助曾光谦存款120000元,事后帮助退赃70000元。3、证人刘素金、郑情情的证言,证明分别为曾光谦、王波退赃款50000元、18000元。4、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害人苏血亚卡内的298000元被转走及被告人事后从若干银行卡上取现。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二被告人的退赃款138000元已发还被害人。6、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7、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同案犯王耀云、王国强已被上网追逃。9、被告人曾光谦、王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的具体经过亦有交代,所供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经二被告人辨认,王耀云、王国强就是共同参与犯罪的人。关于被告人曾光谦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的意见。本院认为,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被害人对于财物是否有转移占有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否基于被害人产生的错误认识,并以此进行了财产处分。本案中,被告人曾光谦等人虽也采用了一些欺诈的手段,但被害人苏血亚按照曾光谦等人的要求在电子密码器上进行操作,其主观意思是为了对方验资及发放贷款,并非自愿将银行卡中的存款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曾光谦等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转走银行卡内的298000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曾光谦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波及辩护人提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波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虽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有反复,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被告人王波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同理,被告人曾光谦也可认定为坦白。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光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假借提供贷款为由,通过网络银行转帐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波明知是盗窃所得赃款而帮助转移,价值人民币160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退赔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二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波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光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波退赃款52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