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与蓝海涛、樊学斌、王群英、成都利丰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甘肃海侨石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成都利丰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甘肃海侨石化有限公司,蓝海涛,樊学斌,王群英,赵登安,徐力,李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号。负责人周国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森,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利丰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蓝海涛,职务不祥。被告甘肃海侨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号长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赵登安,职务不祥。委托代理人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海涛。被告樊学斌。被告王群英。委托代理人樊学斌,系王群英配偶。被告赵登安。委托代理人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力。委托代理人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登安,系徐力配偶。被告李泉。委托代理人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成都利丰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行公司)、甘肃海侨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海侨公司)、蓝海涛、樊学斌、王群英、赵登安、徐力、李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森,被告利丰行的法定代表人蓝海涛,甘肃海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登安、委托代理人廖华,被告蓝海涛,被告樊学斌,被告王群英的委托代理人樊学斌,被告赵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华,被告徐力的委托代理人赵登安、廖华,被告李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高新支行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利丰行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1年,约定由利丰行公司股东李泉提供抵押担保,另由利丰行公司股东李泉、樊学斌及其配偶王群英、赵登安及其配偶徐力、蓝海涛及其股东关联企业甘肃海侨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李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李泉以其名下房产560.91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李泉、樊学斌及其配偶王群英、赵登安及其配偶徐力、蓝海涛、甘肃海侨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也对利丰行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利丰行公司拨付了500万元贷款,被告利丰行公司也按期在支付该笔贷款的到期利息。但至贷款期满,被告利丰行公司不能按约归还贷款500万元和剩余期间(2013年6月21日至8月7日)的利息20527.69元。嗣后,原告向借款人利丰行公司以及抵押人、各保证人送达了催款通知,也委托了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制发《关于督促尽快清偿贷款本息的律师函》,并已送达给各被告。故诉请判令:1、利丰行公司立即清偿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2、甘肃海侨公司、樊学斌、王群英、赵登安、徐力、蓝海涛、李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李泉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利丰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除律师费外,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蓝海涛辩称,蓝海涛仅是利丰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他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保证责任、抵押责任后,才由蓝海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甘肃海侨公司、赵登安、徐力、李泉共同辩称,除律师费外,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樊学斌、王群英辩称,除律师费外,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利丰行公司签订2012年(501)中高中小借字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使用利率;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李泉签订2012年(501)中高中小担字058-1号《保证合同》,与蓝海涛签订2012年(501)中高中小担字058-2号《保证合同》,与樊学斌、王群英签订2012年(501)中高中小担字058-3号《保证合同》,与赵登安、徐力签订2012年(501)中高中小担字058-4号《保证合同》,与甘肃海侨公司签订2012年(501)中高中小担字058-5号《保证合同》,约定李泉、蓝海涛、樊学斌、王群英、赵登安、徐力、甘肃海侨公司为2012年(501)中高中小借字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与李泉签订2012年(501)中高中小抵字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泉以其所有的武侯区佳灵路3号1栋7层701号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7533**号)为利丰行公司在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以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前已经发生的债权,承担抵押责任;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50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的律师费用亦属于被担保债权。2012年8月6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7日,中行高新支行向利丰行公司实际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6月21日,利丰行公司未再按约支付利息。至今,利丰行公司未向原告偿付欠付的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8000元。至今,原告仅向利丰行公司发放了上述500万元贷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2、利丰行公司、甘肃海侨公司营业执照;3、赵登安、徐力、李泉、蓝海涛、樊学斌王群英身份证件及结婚证;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最高额抵押合同;6、原告与甘肃海侨公司保证合同;7、原告与李泉保证合同;8、原告与赵登安、徐力保证合同;9、原告与樊学斌、王群英保证合同;10、原告与蓝海涛保证合同;11、借据和付款凭证;12、房屋他项权证;13、情况说明;14、贷款帐户查询表;15、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2012年(501)中高中小借字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2年(501)中高中小担字058-1号《保证合同》、2012年(501)中高中小担字058-2号《保证合同》、2012年(501)中高中小担字058-3号《保证合同》、2012年(501)中高中小担字058-4号《保证合同》、2012年(501)中高中小担字058-5号《保证合同》、2012年(501)中高中小抵字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利丰行公司取得贷款后,欠付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归还本金500万元,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的利息,支付2013年8月8日之后的罚息。被告李泉、蓝海涛、樊学斌、王群英、赵登安、徐力、甘肃海侨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共同对被告利丰行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泉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泉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数份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李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律师费,但在原告与被告利丰行公司之间借款合同中,却并未约定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利丰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2012年8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7日)、罚息(以2012年8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自2013年8月8日直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李泉、蓝海涛、樊学斌、王群英、赵登安、徐力、甘肃海侨石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成都利丰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泉、蓝海涛、樊学斌、王群英、赵登安、徐力、甘肃海侨石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利丰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在被告成都利丰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项确定的义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李泉提供的抵押财产(武侯区佳灵路3号1栋7层701号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7533**号)折价、变卖、拍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利丰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4.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利丰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泉、蓝海涛、樊学斌、王群英、赵登安、徐力、甘肃海侨石化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人民陪审员 胡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