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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传芝与郓城县郓城镇供销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芝,郓城县郓城镇供销合作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李传芝(曾用名李传智),男,193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春荣,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郓城县郓城镇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飞,主任。原告李传芝与被告郓城县郓城镇供销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荣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芝诉称,被告欠原告退休工资12586.04元,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并自打条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飞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退休工资是事实,因单位当时没有支付能力,在法院执行拍卖大众商场时,职工代表与单位签订了协议,为了职工向法院起诉,单位对欠付工资给职工开具了借据,协议约定不论法院支付多少,以后单位不再负责支付。如果单位欠职工的工资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因不是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传芝系被告郓城县郓城镇供销合作社退休干部,至政府接管退休人员工资前,原告所在单位累计欠付其退休工资12586.04元。2004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传芝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伍佰捌拾陆元零肆分,¥12586.04元,借款用途说明供销社欠退休工资,主管人批准何代全,郓城县郓城镇供销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借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一份2003年9月22日被告与职工代表张兰云等三人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借款单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单位当时共欠职工工资590000元,为职工向法院起诉使用,单位会计向每个职工开具了借据,约定所欠职工工资法院给多少算多少,单位不再负责。被告法定代表人还陈述被告所属的大众商场拍卖后,据了解法院当时按16%支付了部分职工工资,具体情况不清楚,凡是领到钱的职工,其借据原件被法院收回了。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表示不知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协议等证据在卷证明,并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持有的欠据和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以2003年职工代表与单位签订的协议作为抗辩理由,因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欠付原告的工资已经法院审理和原告领到过工资,且原告现持有欠据,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自打条之日起计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郓城镇供销合作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传芝工资款12586.04元。驳回原告李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郓城县郓城镇供销合作社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周审判员  马传喜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全民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