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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农春连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县XX镇XX村XX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10月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逮捕,2011年11月2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抓获,8月2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X、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被告人农某某伙同刘XX(已判刑)流窜至湖南省常德市、岳阳县、岳阳市、华容县、临湘市等地,采用假身份证入住宾馆,然后用梅花起子将宾馆房间内的电脑、电视等物品拆卸后装入旅行箱盗走,先后作案7起,共盗得液晶电视机、电脑主板、液晶显示器、电脑摄像头、耳机、电吹风及枕套、浴巾、窗帘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592元。案发后,所盗宜佳客栈、中天宾馆的财物被追回。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农某某伙同刘XX用名为“李XX”的假身份证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久光国际宾馆登记入住8587号房间。次日下午13时55分,被告人农某某和刘XX离开宾馆时将房间内的惠科牌22英寸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只、电脑主板一块装入旅行箱内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1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农某某伙同刘XX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君和大酒店,由被告人农某某用名为“李XX”的假身份证登记入住805号房间,次日中午再加开612号房。被告人农某某和刘XX离开宾馆时将两个房间内的联想牌电脑液晶显示器两只、电脑主板两块、电脑摄像头两只及805房间内的电吹风一只等物品装入旅行箱内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3980元。3、2011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农某某伙同刘XX到湖南省岳阳市美昇时尚连锁酒店(南湖店),由被告人农某某用名为“李XX”的假身份证登记入住533号房间。次日下午,被告人农某某和刘XX离开宾馆时将房间内的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三星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只、电脑主板一块、耳机一副、遮光窗帘一张及被套、枕套等物品装入旅行箱内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4、2011年10月4日18时45分,被告人农某某伙同刘XX到湖南省华容县华容宾馆,由被告人农某某用名为“李XX”的假身份证登记入住309号房间。次日上午,被告人农某某和刘XX离开宾馆时将房间内的TCL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板一块装入旅行箱内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5、2011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农某某伙同刘XX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龙源宾馆登记入住303号房间。次日下午,被告人农某某和刘庆华离开宾馆时将房间内的DVEIW牌19英寸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只、电脑主板一块装入旅行箱内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6、2011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农某某伙同刘XX到湖南省临湘市中天宾馆,由被告人农某某用名为“李XX”的假身份证登记入住509号房间。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和刘庆华离开宾馆时将房间内的TCL牌26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DVEIW牌14英寸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只、电脑主板一块等物品装入旅行箱内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916元。7、2011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农某某伙同刘XX登记入住临湘市宜佳客栈202和220号房。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和刘XX离开宾馆时先后将202和220号房间内的TCL牌26英寸液晶电视机两台、电脑主板两块、DVEIW牌14英寸电脑液晶显示器两只、电脑摄像头两只用一条浴巾包裹后装入旅行箱内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42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临湘市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岳阳市龙源宾馆被盗现场照片6张、现场方位图及入住押金凭证、被盗经过说明、中天宾馆旅客登记表及旅客登记信息、假身份证复印件、临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人刘XX、刘X、屈X、余XX、周XX、姚XX、梁XX、刘X、黄XX、马X、唐XX、许X的证言,被害人彭XX的陈述,被告人农某某及同案人刘XX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农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部分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某系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五十五天。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XX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