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明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5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英。2007年9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明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杭滨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明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明英至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社区红中园南边小树林处,将用红色塑料膜包装的1包海洛因(净重0.36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同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明英驾驶电动车至上述小树林处,再次将用黄色塑料膜包装的1包海洛因(净重0.06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杨明英所驾驶的电动车车座下查获毒品海洛因73包,净重16.26克;甲基苯丙胺成分药丸5包,净重1.02克;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6包,净重2.41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明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明英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明英上诉称2013年4月19日其未贩卖毒品给张某;公安机关从其电动车上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明英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明英提出2013年4月19日其未贩卖毒品给张某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4月19日18时许,其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社区红中园南边小树林里从上诉人杨明英处购买了300元的海洛英。该证言得到张某与杨明英之间的通话记录、二人在交易地点见面的视听资料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明英于2013年4月19日贩卖毒品给张某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杨明英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英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明英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驾驶的电动车上又查获了毒品,根据相关规定,该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本案中杨明英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上诉人杨明英提出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明英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中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