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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793号原告马某,男,1961年5月8日生,回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陆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61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敏,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琦,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198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马某某。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至今已逾两年。2013年,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后,拒绝办理离婚手续。鉴于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马某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良好。原告创业期间,被告给予很多支持与帮助。近两年,由于第三者插足故意破坏双方感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为了挽救婚姻与家庭,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86年12月1日双方育有一女,取名马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起,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育有非婚生儿女,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1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向被告出示立案告知单,内容为原告涉嫌重婚罪一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已决定立案。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经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立案告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相恋,婚后育有一女,可见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多年,夫妻感情亦较好。双方理应珍惜婚姻家庭,互相扶持,共同进步。虽然,近几年来,原告与他人发生重婚行为,但被告仍然珍惜双方的婚姻家庭,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通过此次诉讼,原告应当痛改前非,回归家庭。希望双方相互理解沟通、关心和信任,妥善处理经济等问题,夫妻重归于好。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李 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