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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与田立、韩文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田立,韩文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柴家寨村15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清徐县美锦大街***号。被告田立,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东遥庄村农民。被告韩文君,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东遥庄村农民。身份证号。原告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立、韩文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韩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田立和被告韩文君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日,被告田立出资425000元从原告处购买的一辆×××晋AD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田立先付款70000元,后续车款355000元从2012年2月28日计算,共24个月还清,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前三个月还车款23600元,中间20个月,每月还款13600元,最后一个月还车款12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田立使用,被告田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支付原告车款的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田立索要,但是被告田立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诿。2013年7月份经原告核算,被告田立还欠原告车款270784.44元,至今分文未付。同时一年多来累欠的利息为20456元。原告认为被告田立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发生在被告田立和被告韩文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车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文君也应当依法负有归还原告车款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截止到2013年7月28日的车款本金270784.44元,及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利息为20456元,以上本息共计291240.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立、韩文君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立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将×××晋AD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被告田立,总车价为425000元,田立首付车款70000元,剩余车款分为24个月归还,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前三个月每月还车款23600元,中间的20个月,每月还车款13600元,最后一个月还12200元,还款期限为每月的26-1号之间。被告田立首付70000元,之后陆续还款,但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截至2013年7月28日,被告田立共归还原告车款129700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车款。现被告田立尚欠原告车款225300元,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田立欠原告车款的利息为199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欠据一份、远通货运分期付款售车计算明细一份、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一份、被告田立欠远通车款及利息情况一份、××××××行驶证一份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田立向原告处购买车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款,但被告田力从原告处提走车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田立归还车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将被告田力因处理事故向原告的借款、欠款、垫付的保险费等各项费用计算为车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款项应当另行处理;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按被告未支付车款的本金为计算依据。原告未提供被告田立、韩文君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其要求韩文君以夫妻关系为由共同偿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田立、韩文君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力支付原告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车款2253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99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9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田立负担4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俊峰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人民陪审员  李敬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