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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民初字第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周雪芳与夏民主、周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芳,夏民主,周玲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崇民初字第0905号原告周雪芳。委托代理人周海刚(受周雪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民主。被告周玲文。委托代理人唐凯(受周玲文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华(受周玲文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周雪芳与被告夏民主、周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周玲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裁定驳回周玲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周玲文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疑难复杂,于同年2月7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同年3月13日、8月23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刚、被告夏民主、被告周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凯、周玲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芳诉称:2010年6月22日,夏民主向其借款50万元用于买车、租房等家庭生活开支。同年10月,夏民主补出具了借条1张,落款为同年6月22日。2011年6月25日,夏民主重新出具借条1张,确认续借1年。2012年4月12日,夏民主归还借款本金91000元。同年6月28日,夏民主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结欠借款409000元及利息2万元。因夏民主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确认书,故2010年6月22日、2011年6月25日的借条已归还给夏民主,其仅保留复印件。上述借条、借款确认书中出借人“周雪芬”系笔误。其多次催讨未着,夏民主应立即还款付息。周玲文与夏民主原系夫妻,上述债务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夏民主、周玲文共同归还借款409000元、共同支付利息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共同支付409000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夏民主辩称:对周雪芳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还款付息。被告周玲文辩称:一、周雪芳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系周雪芬,故周雪芳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周雪芳与夏民主恶意串通伪造借款,理由如下:1、周雪芳并未提供2010年6月22日的借条原件,当时夏民主在湖北省工作,收入颇丰,无须举债,上述借条必然是后补的。2、除2010年6月22日的50万元外,周雪芳还转账给夏民主多笔款项,现仅主张50万元系借款不合常理,且该笔借款在银行交易清单的摘要上载明系“还款”,并非借款。因周雪芳与夏民主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该款应当是周雪芳给夏民主的分红。3、夏民主除2012年4月12日汇款给周雪芳91000元,还于2010年7月22日转账给周雪芳儿子胡铮涛10万元、2011年1月23日转账给周雪芳10万元,周雪芳否认该两笔款项与借款有关,亦不符合常理。三、即使债务真实,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共同偿还,理由如下:1、周雪芳从未告知借款事宜,其对借款不知情。2010年9月,其与夏民主、周雪芳及胡小忠(周雪芳的丈夫)在三峡一同旅游,均未提起有借款一事,直至离婚诉讼中其才知晓该笔借款;2、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0年10月以后夏民主至无锡工作,收入并未用于家庭;3、其于2012年6月诉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安区法院)要求离婚,夏民主在该案诉讼中要求其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但该院未予认定,夏民主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宁中院),该院最终判决认定该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周雪芳对其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6月28日,夏民主向周雪芳出具借款确认书1份,载明:“本人夏民主于2010年6月22日借到周雪芬人民币伍拾万整,用于买车、租房等生活开销,现于2012年4月12日已归还周雪芬玖万壹仟元。剩余款项肆拾万玖仟元及利息两万元,本人夏民主及周雪芬确认。若该笔借款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年10月9日,周雪芳诉至本院。诉讼中,周雪芳为证明夏民主于2010年6月22日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6月25日因无力偿还续借1年重新出具借条,提供了上述2张借条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的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周雪芬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夏民主。”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的借条复印件载明:“本人夏民主于2010年6月22日借到周雪芬人民币伍拾万元,用于买车租房等家庭开支,现暂无力偿还,双方协商续借一年,本人愿意支付一万元利息给周雪芬。”经质证,夏民主对此无异议,并称周雪芳归还两张借条后,其已将原件销毁。周玲文认为上述借条为复印件,均系后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周雪芳与夏民主银行卡往来情况:1、周雪芳向夏民主汇款情况:2010年1月28日汇款2万元、2010年6月22日汇款50万元、2010年9月1日汇款2万,汇款摘要均为“还款”。周雪芳向夏民主网银转账情况:2011年9月5日7000元、2011年9月6日2500元、2011年9月20日3000元、2012年1月29日1000元。2、夏民主于2011年1月23日向周雪芳汇款10万元,于2012年4月12日向周雪芳汇款91000元。关于2011年1月23日夏民主向周雪芳汇款10万元的原因,周雪芳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周雪芳当时记不起来了。夏民主在该次庭审中称:2011年1月23日打款时,其与周雪芳之间存在松散的合作关系,该10万元是其临时借给周雪芳的,过后周雪芳通过其他方式已向其归还。该次庭审后,周雪芳提供书面意见称:夏民主自2010年9月起在无锡市金鼎广场17D租房居住,租房内无家具,便委托其购买家具、家电,同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22日,其垫付了购置家具、家电款43089元;因租金较高,夏民主委托其另行租房,并于2013年1月23日向其转账10万元,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其垫付的款项,剩余款项用于出租房的装修,装修房屋共计支出57000余元,故该1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为此,周雪芳提供了照片9张、无锡好得家建材家具广场家具订货单2张、爱思床垫商品订货单1张、康佳电视机发票1张、电脑质保卡1张、电话机送货回单1张、电脑配件收款收据3张、电信充值发票1张、奥索科技电脑配件出货单1张、天之华电子竞技耳机收据1张及贺广良出具的装修明细复印件1张(装修款总计63000元)。经质证,夏民主对此无异议。周玲文认为,上述证据在周雪芳处,夏民主未对账收回该些证据即向周雪芳支付款项不合常理,且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购买的物品系用于夏民主租赁的房屋,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夏民主收到50万元的账户在2010年6月22日后短期内发生的大额交易包括:2010年7月4日消费247900元用于购买别克小轿车1辆、2010年7月7日转入证券账户支出20万元、2010年7月9日从证券账户转入收入98000元、2010年7月22日转账给周雪芳儿子胡铮涛(1989年出生)10万元。关于夏民主转账给胡铮涛10万元的原因,周雪芳称:胡铮涛与夏民主之间有经济合作关系,夏民主转账给胡铮涛10万元与其无关。夏民主称:其与周玲文为胡铮涛的55万元资金进行期货投资,承诺保本,其汇款给胡铮涛10万元,与上述55万元一起进行期货投资,意在将其利益与胡铮涛利益捆绑,现65万元已全部亏损,其还欠胡铮涛55万元。周玲文认为夏民主向周国芳借款50万元后短期内又汇款给周雪芳的儿子胡铮涛10万元不符合常理。四、夏民主与周玲文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2010年10月起,夏民主离开咸宁市至无锡创业,与周玲文两地分居。2012年6月26日,周玲文诉至咸安区法院要求离婚。同年8月11日,周雪芳向咸安区法院写信1封,信中称:“其与夏民主于2009年相识,因夏民主有投资期货的天赋,产生帮助夏民主创业的想法;从夏民主事业发展的角度考虑,其建议夏民主购买一辆轿车,故于2010年6月22日出借50万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同年10月,其与夏民主、周玲文一起在三峡旅游后,夏民主同意辞职来到无锡与其合作,双方形成松散式的代理操盘合作关系;其一直在促成夏民主与周玲文和好,并提出如果双方离婚,就必须立即清偿债务;2012年4月,夏民主归还了91000元,但无力归还剩余款项。”该信由夏民主提交咸安区法院。同年8月27日,该案第二次庭审中,夏民主提供了2010年6月22日5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并称借条原件都在债主处。同年10月9日,咸安区法院判决解除周玲文与夏民主的婚姻关系,对夏民主主张的5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夏民主不服咸安区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至咸宁中院。同年12月17日,咸宁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载明:“即使夏民主向周雪芳借款50万元属实,但现无证据证实夏民主向周雪芳借款时告知了周玲文,周玲文也未在借据上签名,且现无证据证实50万元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按夏民主对这50万元使用的陈述,该50万元其中的30万元用于购别克小车,另20万元用于其与小孩在无锡的生活开支,因车辆已判令归夏民主所有,周玲文并非该50万元借款的受益人,故在夏民主没有新的证据证明5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前周玲文不应承担这50万元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款确认书、借条复印件、银行明细、信件、开庭笔录、(2012)鄂咸安民初字第02523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照片、订货单、发票、质保卡、送货回单、收据、出货单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夏民主对周雪芳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雪芳虽于2010年6月22日向夏民主汇款50万元,但当时周雪芳有帮助夏民主创业、委托夏民主投资的想法,其提供的2010年、2011年的借条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于2010年、2011年期间已达成50万元系借款的合意,且周雪芳向夏民主汇款50万元的摘要上亦注明“还款”,故周雪芳主张借款50万元系夏民主与周玲文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周雪芳提供的借款确认书能够证明其与夏民主于2012年6月28日达成借款合意,但当时周玲文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恶化,周雪芳对此明知,故此时夏民主以个人名义向周雪芳出具借款确认书所形成的债务,应为夏民主的个人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民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雪芳借款409000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0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周雪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40(含财产保全费2770元)元由夏民主负担。该款已由周雪芳预交,夏民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周雪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庆文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