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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国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谭国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刘青珊、刘亚华(已判刑)经密谋后,在花都区新华街花都区政府广场,先盗窃被害人谢某手袋内的一条汽车钥匙,后以上述汽车钥匙启动汽车逃离的方式,盗窃该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丰田威驰小轿车(价值61614元)及车内现金约300元、一部LG手机。窃后,上述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将上述汽车销赃,得款12000元,均花光。2010年9月6日,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刘青珊经密谋后,利用其在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车辆的职务便利,以谎称出车并领取出车费用等手段,非法侵占该公司的出车费用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前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二至四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部分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否认伙同刘青珊侵占公司出车费,提出其事前不知情,事发后及时报告公司领导,没有共同侵占的事实和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辩护人谭国好提出关于职务侵占部分,只有同案人刘青珊的供述,且该供述前后矛盾,可信程度低。另外被告人在公司有1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如犯错将会被没收,所以被告人不会伙同同案人侵占公司2万元;关于盗窃部分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带同公安人员到在逃人员的家中劝说其他在逃人员归案,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自首经过、抓获经过、穗花价鉴(赃)(2011)第10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刘青珊、刘亚华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对作案地点的照片指认、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刘青珊共同侵占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万元出车费,并提供了同案人刘青珊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胡某的证言及被害单位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只有同案人刘青珊称与被告人事前密谋共同侵占,事后分给被告人1万元的供述,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与本案有关;而该同案人刘青珊在第一次供述时称“因为欠人钱,我就骗了公司财务部门,领取了2万元逃跑了,现在钱已被我花光”。该同案人的供述前后不一,且未能与其他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是该宗犯罪的共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关于盗窃部分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关于立功的问题,被告人只是带公安人员到其他在逃嫌疑人家中劝说,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也未实际抓获嫌疑人,不构成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对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未能起获,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洁明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杨馥璟杨馥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