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徐小平抢劫、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97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小平。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小平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小平在义乌市稠江街道铁东路夜市吃夜宵时,看见被害人王某在关店门后独自一人走在路上,遂产生了抢劫被害人钱财的念头。后尾随被害人王某到其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成店路177-179号305房间,趁被害人王某将房间门打开之际,上前将被害人王某推进房间并进入房间内,持水果刀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布将被害人王某的眼睛及嘴巴封住,并用胶布将被害人王某的双手捆绑起来实施抢劫。在得知被害人王某的钱包内只有五十多元钱,且被害人王某的银行卡内只有六元钱的情况下,被告人徐小平用刀将被害人王某的上衣从身后割破,并将被害人王某的衣服、裤子脱光,用自己的htc手机对被害人王某拍摄裸照后,以要将被害人王某的裸照发布出去为由威胁被害人王某于2013年7月14日13时前将人民币7000元打入被害人王某的建设银行卡(被告人徐小平已逼问出该银行卡密码),于同日凌晨5时许将被害人王某的银行卡拿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徐小平将水果刀、胶布、手套等作案工具丢弃。2013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徐小平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要其将人民币7000元打入银行卡。后在被害人王某以将钱打入银行卡无法确认被告人徐小平是否将其裸照删除的要求下,被告人徐小平约被害人王某到稠江街道城店小区边的公园拿钱,在被害人王某到公园后,被告人徐小平发觉周围有陌生男子,随即逃离现场。同日17时许被告人徐小平在义乌市稠江街道英慧旅馆附近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缴获建设银行卡一张已返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小平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小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小平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小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小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徐小平上诉提出,没有携带刀具进入房间,没有拿被害人银行卡,是被害人自己给的,当时只想近距离看看对方身体及拍照,没有抢劫念头,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小平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旅客住宿登记信息,手机提取照片,户籍证明及原审被告人徐小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小平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徐小平归案后即供述了其携带刀、胶带等物尾随被害人王某并对其实施抢劫,后拍摄被害人王某的裸照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和经过,并辨认了其购买、丢弃犯罪工具的现场,对犯罪现场进行了辨认,其所供与被害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在卷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徐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