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祥华与陈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成龙,陈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成龙,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华,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成龙因与被上诉人陈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陈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陈成龙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陈祥华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16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还款人民币16000元,予以确认。因到期被告未返还余下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16日,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6000元,被告应对余下74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认为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款系原告在赌场放高利贷的本金和利息构成,借条系被告胁迫所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祥华借款人民币74000元。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为825元,由被告陈成龙负担。宣判后,陈成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成龙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借条中款项系被上诉人经杨丽英之手放出的6万元加利息构成,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9万元借款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借条存在诸多问题且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印证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首先,借条系格式借条,并非全部经上诉人书写而成;其次,借条缺乏最基本借款时间;再次借条中陈祥华名字经过涂改,且在被上诉人胁迫下上诉人紧张的将手机号码写错。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陈述借款经过说上诉人在2013年6月4日打电话向其借款,上诉人输出的2013年6月份通话记录可证实在2013年6月4日及前后几日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联系。因此被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这些均印证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祥华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之前主张拿出4万元放高利贷,现在又主张拿出6万元,明显是自相矛盾的。二、被答辩人主张在2013年6月4日没有与我通过电话,我现在可以提供6月4日与上诉人的通话记录。三、上诉人在向我借钱的时候主张钱是拿去做生意,但是之后我才知道拿去买车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条并签名盖章,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祥华借到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1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供王某、李某的询问笔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超过举证期限,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供的王某、李某的询问笔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讼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二、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否系被胁迫?本院就此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条记载“兹特向陈祥华借到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整)”,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款项,但又出具了借条并明确注明“借到现金”,不符合常理。借条上的“陈祥华”虽有涂改,但上诉人认可该处文字表述即为“陈祥华”,且借条亦为被上诉人陈祥华所持有。借条虽未备注借款时间,但明确注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16日。故应认定讼争借款有实际交付。上诉人关于款项系被上诉人经杨丽英之手放出的6万元及利息构成、被胁迫出具借条等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未还款14000元,一审根据被上诉人自认认定上诉人已还款14000元,已有利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故一审对此判决可予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成龙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陈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彭 雯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