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2等上诉杨×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2,刘×,杨×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女,1957年6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紫山,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34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晓姗,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2、刘×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刘×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三个子女,即刘×2、刘×3、刘×4。1997年刘×1去世。2011年8月18日,我的长子刘×2去世。刘×2与张×2系夫妻关系。在刘×2去世后,张×2就与我家庭断绝往来,其行为已彻底让我心寒,故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继承刘×2的遗产120408.92元,并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张×2辩称:杨×所述亲属关系及刘×2的去世时间均属实。我与刘×2于1988年9月30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我与前夫所生之子马×1年龄尚小,此后一直与我跟刘×2共同生活,其姓名也变更为刘×。刘×2并无任何遗产可供继承。他生前只是紫竹院公园的一名普通职工,靠工资收入维持生计,工资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支配。我带着儿子与刘×2再婚后,双方感情很一般,刘×2基本不管家里的生活开支,费用全由我支付。即使按北京市城市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也近50万元了,还有刘×2父亲生病、住院、送终的支出10万元、购买墓地近6万元以及刘×2家里人情世故的支出等等。自2002年至今,我们一家一直租房居住,十年来累计付出租金30多万元。我们一家唯一的一笔工资外收入是2007年2月将位于紫竹院的房子卖掉后所得的70多万卖房款,此款一直在刘×2手中,直到2011年3月他交给我用于还赌债。刘×2生前好赌,其工资难以为继,卖房款又控制在刘×2手中,而我没有收入,一家一直靠举债度日。刘×2生前欠款包括:王×、纪×夫妇的11万元、我妹妹张×1的12万元、我母亲孙×的10万元、陆×的18万元、郭×的60万元,以上欠款共计111万元,现已陆续归还73万元。总之,刘×2仅有不高的工资收入,且不管家里开支,加之其常年好赌,家庭生活异常艰难。2009年其又患上肺癌,使家庭困境雪上加霜,根本没有任何遗产留给身后的妻儿,故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刘×辩称:我的陈述和意见与张×2相同。我的生父是马×2,父母离异后,我一直跟母亲共同生活。现在我们无处居住,刘×2的丧葬费都是由我们承担的。刘×2生前曾说过身后事由杨×负责,但杨×一直未处理刘×2的丧葬事宜。刘×2生前并没有留下遗产,即使有遗产我也赠与母亲张×2,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2与张×2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系张×2与前夫所生之子。1986年5月,张×2经法院调解离婚,其子马×1(后更名为刘×)由张×2抚养。杨×系刘×2之母,其父刘×1已去世。2011年8月18日刘×2去世,其生前无遗嘱。2011年3月31日,刘×2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款(卡号为×××)70万元转账至张×2在工商银行的存款账户中(卡号为×××)。2011年4月1日,张×2该账户内购买理财产品支出70万元,账户余额为0.01元。2011年6月29日,理财到期,该账户内收入707841.92元,账户余额为707851.65元。2011年7月1日,张×2上述账户内购买理财产品分别支出50万元及20万元。7月22日,理财到期,该账户内收入200632.88元。7月27日,该账户内购买理财产品支出20万元,余额8484.53元。此后,该账户内有多次理财产品交易记录及支取记录。2012年12月29日,该账户内支取625000元,此后未见交易信息。被告张×2称刘×2生前欠款111万元,现已归还王×夫妇11万元、张×112万元、张×510万元、陆×20万元、郭×20万元,以上还款共计73万元。庭审中张×2的证人纪×(王×之妻)、张×1(张×2之妹)、张×3(张×2之姐)、陆×、郭×、张×4(张×2之弟)均出庭表示张×2已分别归还其欠款,但就相关借条及资金流转凭证等均表示无法提供。另查,刘×2生前系北京市紫竹院公园职工。2011年8月24日其所在单位支付刘×2死亡抚恤金39020元、丧葬费5000元,以上共计44020元,该款已汇入其本人工资卡内(卡号为×××)。刘×2在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为×××)的存款于2011年8月19日支取8000元、8月24日报销44020元、10月6日报销2326.78元、10月24日报销1151.93元、10月28日报销2490.25元。诉讼中,刘×书面表示愿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张×2。原审法院认为:杨×、张×2作为刘×2的母亲及配偶均系其法定继承人,刘×自幼与刘×2共同生活,已与其形成了抚养关系,亦应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刘×2生前未有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刘×2名下的银行存款70万元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该款即使转至张×2名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刘×2的部分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刘×2去世时,张×2银行账户内尚有70万元的理财产品及存款余额8484.53元,上述款项均应作为刘×2的遗产。刘×2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款(账号为×××)已支取的8000元应作为刘×2的遗产予以分割,其余四笔款项均为报销所得,不应视为刘×2的遗产。张×2称刘×2生前存在外债一节,未向法院提供刘×2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任何书面证据及资金往来凭证,其证据力并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刘×愿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张×2,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上述存款已为张×2支取,张×2应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张×2给付杨×人民币十一万九千四百一十四元;二、驳回杨×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张×2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2、刘×不服,仍持原答辩理由上诉至本院称:刘×2名下工商银行存款转账至张×2账户中的7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全部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继承人刘×2并无任何遗产可供继承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杨×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2、刘×提交了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关于郭×起诉张×2要求偿还欠款40万元的(2013)西民初字第224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张×2与刘×2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并称该案系郭×于2013年9月份起诉至原审法院;对此,杨×称郭×原审期间已经作为证人出×,明知杨×亦是刘×2的继承人,却只起诉张×2一人,说明该债务系张×2的个人债务,与刘×2的遗产无关,不认可该调解书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展览路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刘×2人事档案摘抄表、死亡证明、北京市紫竹院公园管理处证明、存折、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旅游商品公司证明及银行存款明细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范围的确定以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作为时间节点。本案中,刘×2名下工商银行存款2011年3月31日转账至张×2账户中的70万元属于其与张×2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在刘×2死亡时尚在,故原判将该款中属于刘×2的部分作为其遗产予以处理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张×2、刘×上诉称刘×2与张×2欠有大量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均已于2012年12月用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2、刘×对其所主张的债权债务情况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及资金往来凭证,仅凭所谓债权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相关债务的存在,原判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妥。虽然上诉人张×2、刘×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案外人郭×于本案原审判决以后起诉张×2要求偿还欠款40万元的民事调解书一份,但该调解书中并未提及刘×2,当事人亦未包含刘×2的所有继承人,故该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刘×2遗留了个人债务,上诉人张×2、刘×的上诉主张仍显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杨×负担1354元(其中525元已交纳,余款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张×2负担1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张×2、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建勇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