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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阜城县建筑公司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建筑公司,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宝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衡桃行初字第14号原告阜城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立臣。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秦立普,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干部。第三人吴宝福。原告阜城县建筑公司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宝福工伤行政管理一案,原告因另案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吴宝福不再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阜城县建筑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宫卫红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扈荣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荀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