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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牟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梁素兰与被告孙晓会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素兰,孙小会,魏乐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梁素兰,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月霞,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王桂荣,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儿媳。被告孙小会,女,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乐乐,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素兰与被告孙小会、魏乐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霞,被告孙小会、魏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16时30分,原告推着三轮车乘凉回家,路经被告孙小会水果摊旁,让被告孙小会让路,被告孙小会不让引起口角。被告孙小会和被告魏乐乐把原告梁素兰打成轻微伤,后将原告梁素兰送至中牟县中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为9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就民事方面自愿去法院处理;2、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药清单复印件7张及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297.08元,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24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16时没有打架,只是争吵。被告魏乐乐只是与原告的女儿陈月霞打架,原告女儿陈月霞将被告魏乐乐打伤。故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某某证明及出庭证言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魏乐乐与原告梁素兰没有打架只是吵架,原告女儿陈月霞先动手打被告魏乐乐;2、证人刘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小会与原告因让车发生口角,被告魏乐乐进行劝说,原告张口骂魏乐乐。后来被告与原告的女儿陈月霞发生纠纷,被告魏乐乐与原告梁素兰没有打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梁素兰、陈月霞、孙小会、魏乐乐、吴某、朱某某、刘某、陈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下午原告梁素兰与被告孙小会在中牟县城河街与府前路交叉口因挪车发生纠纷。随后,原告梁素兰、原告女儿陈月霞与被告孙小会、魏乐乐发生打架。原告梁素兰受伤后被送至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自2013年8月22日至9月5日实际住院14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297.08元。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证显示: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2013年8月23日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作硬性耳内窥镜检查,花去医药费224元。原告梁素兰的损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牟)公(刑)鉴(法医)字(2013)13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损伤检查情况为被检人神志清、精神可、查体合作。头部肿胀、压痛。鉴定意见为原告梁素兰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3年10月11日,原告梁素兰、原告女儿陈月霞作为甲方,被告孙小会、魏乐乐作为乙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8月22日16时30分许,甲方和乙方因琐事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对行政处罚方面均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二、甲乙双方就民事方面自愿去中牟县人民法院处理;三、此协议自达成之日起生效;四、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派出所存档一份。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道路通行过程中本应互相礼让,彼此协助。发生矛盾应通过正当的途径协调解决,打架是错误的行为。原告梁素兰、原告之女陈月霞与被告孙小会、魏乐乐双方发生打架,并将对方致伤,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故原告梁素兰要求被告孙小会、魏乐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医院病历,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4521.08元、护理费784元(每日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日30元)共计572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会、魏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素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八分;驳回原告梁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小会、魏乐乐承担30元,原告梁素兰承担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陈常义代理审判员  杨 爽人民陪审员  梁传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建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