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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4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万华与林伟明、柯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235号原告陈万华,女,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许道辉、吕启明,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明,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柯亚梅,女,1976年9月12号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万华诉被告林伟明、柯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华的委托代理人许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明、柯亚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华诉称,被告林伟明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1.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柯亚梅与被告林伟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柯亚梅应与被告林伟明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因被告林伟明、柯亚梅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伟明、柯亚梅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伟明、柯亚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伟明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0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林伟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等等。另查明,被告柯亚梅与被告林伟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人口基本信息、婚姻登记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林伟明、柯亚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林伟明返还借款20000元并依约按照月利率1.5%自2010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柯亚梅与被告林伟明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柯亚梅与被告林伟明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伟明、柯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明、柯亚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万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林伟明、柯亚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伟明、柯亚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剑斌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黄禹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