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吴国柱、梁海峰与吴建宜、梁翠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柱,梁海峰,吴建宜,梁翠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438号原告吴国柱,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海峰,女,194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被告吴建宜(曾用名:吴广鹏),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第二被告梁翠媚,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国柱等诉被告吴建宜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耀、王非,第二被告梁翠媚的委托代理人钟铁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吴建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我们与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雅乐街51号1805房屋,2011年7月4日双方根据出资比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我们占上述房屋的56.84%产权、被告吴建宜占29.133%产权、被告梁翠媚占14.027%产权。但之后被告梁翠媚否认上述协议,认为该房屋应归她所有。故起诉要求根据协议的约定确认:1、两原告对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雅乐街51号1805房屋占56.84%产权、被告吴建宜占29.133%产权、被告梁翠媚占14.027%产权;2、两被告协同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被告吴建宜支付原告代垫的各项费用67684元,被告梁翠媚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垫付的房贷款1300元。第一被告吴建宜没有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第二被告梁翠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涉案房产是两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该房产权属明确。2.关于原告方声称的出资,本案中虽两被告是夫妻,由于第二被告生性懦弱、与世无争,本次购房由第一被告主导,我方对原告的出资情况并不知情,第一被告也没有向我出示过原告方的出资证明。3.即使经法院查明原告有出资购房,也应当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且该赠与已实际完成。4.关于协议书,我认为该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不应作为审判依据。5.该协议书并非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两被告在2008年12月11日购买涉案房屋。若双方在买房前就已达成相关房产份额分配的协议,根据常理,该协议签订时间应当在2008年12月11日购买房屋前。6.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当为赠与合同,约定原告方取得的份额应当视为赠与两被告。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与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雅乐街51号1805房屋,合同总价款为880468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了首期房款500468元,余款38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上述房屋于2011年11月18日办理了房地产登记,现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上述房屋尚未涂销抵押。2011年7月4日,两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雅乐街51号翔韵雅居C栋1805房购房款项及权属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08年12月以按揭形式购买广州市上渡路雅乐街51号1805房屋,购房总价880468元,首期500468元由乙方出资支付,余款380000元以甲方名义按揭贷款;2、甲方按照吴建宜占67.5%、梁翠媚占32.5%的还款比例,按月支付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3、甲方按照上述出资额占购房总价比例房屋的56.84%产权、吴建宜占29.133%产权、梁翠媚占14.027%产权;4、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发放后,甲乙双方一起到房管部门按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房屋共有比例办理相关房产变更手续;5、该房屋有关税金、手续费由甲乙双方按房屋产权比例承担;6、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问题产生矛盾,吴建宜于2013年向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梁翠媚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按照各人的出资额占购房总价比例两原告占该房屋的56.84%产权、第一被告吴建宜占29.133%产权、第二被告梁翠媚占14.027%产权。现原告要求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确认各人占该房屋的产权份额,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二被告辩称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违反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由于该协议是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己超过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协议对于双方的出资比例、所占产权的比例、办理过户登记等事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属于合资购房性质的合同,根本不具有赠与合同的性质,所以第二被告梁翠媚辩称上述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出资属于赠与性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另由于讼争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尚未涂销抵押,不具备办理转名过户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同办理上述房屋转名过户手续,本案不作处理,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诉讼费应根据各方所占的产权份额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雅乐街51号1805房屋由原告吴国柱、梁海峰占56.84%产权份额、第一被告吴建宜占29.133%产权份额、第二被告梁翠媚占14.027%产权份额;二、驳回两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81元由两原告承担10448元、第一被告吴建宜承担5355元、第二被告梁翠媚承担2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邝荣勋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邱时迁黄智敏 来源:百度搜索“”